(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恒贵与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张恒贵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锡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建政,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锡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倪建政,被上诉人张恒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山东融海集团东海公司与葛世诗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海公司修整党校南居民区东西向路面,经招标确定由葛世诗施工。同年7月23日前,葛世诗与张恒贵口头协商,由张恒贵供应葛世诗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远东”32.5R普通硅酸盐水泥,运至葛世诗在山东融海集团东海公司的施工工地,单价每吨235元。当年7月23日至8月16日,张恒贵分8次向葛世诗供应水泥52吨,葛世诗先后7次付给张恒贵水泥款14000元。同年8月19日因葛世诗施工的路段道面水泥凝固不好,大面积出现起砂现象,东海公司即召集葛世诗、张恒贵到施工现场,从工地堆放的水泥中提取水泥一袋(50kg),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恒贵共同送到蓬莱市恒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水泥的安定性、强度、凝结时间等项目进行检测。同年9月21日蓬莱市恒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标准GB175-2007,所检项目3天28天抗压强度、3天28天抗折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同年9月22日东海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及处理意见,写明:葛世诗施工的工程基本结束,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工程,主要问题:道面水泥凝固不好,大面积出现起砂现象,并且继续严重。葛世诗以张恒贵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蓬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恒贵赔偿经济损失162001.60元。根据葛世诗的申请,蓬莱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诺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葛世诗施工道路拆建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和现行的材料价格等相关规定进行价值计算:(1)道面拆除的项目费用为38424.88元;(2)道面重新施工铺设的项目费用为83068.29元,合计121493.17元。蓬莱市人民法院以(2009)蓬登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恒贵赔偿原告葛世诗拆除及重建路面费用121493.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张恒贵不服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与蓬莱法院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同,并确认由张恒贵于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葛世诗各项损失人民币65000元。原告张恒贵于2013年1月31日按(2012)烟民四终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13年3月22日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770元。庭审中,双方对发生质量问题的32.5R普通硅酸盐水泥是否系被告公司生产或销售存在争议。经查被告单位名称原为蓬莱双德利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锡双,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泥、水泥制品、建材。2009年1月13日,变更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制造水泥制品;批发零售水泥、水泥制品、建材。2009年7月23日至8月16日,原告称其先后八次从被告处购进由其生产的32.5R、包装规格为50KG一袋的、品牌为“远东”牌的水泥52吨,其中2009年7月23日购进8吨,7月26日购进5吨,7月31日购进5吨,8月1日购进6吨,8月2日购进6吨,8月13日购进8吨,8月14日购进6吨,8月16日购进8吨。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可看出,单据眉头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制单人为姜丽云或姜丽敏或单标明一个姜字。单据上标明了水泥型号、数量、车号。原告称姜丽敏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锡双的妻子,姜丽云系姜丽敏的姐妹。原告称其将上述购进的水泥供应给山东融海集团东海公司进行路面施工,从而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存在质量问题水泥的生产商、批发零售商,应对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不予认可,称该单据非被告公司出具,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不能认定从被告处购买水泥,且被告公司不生产水泥。而检测报告记载水泥为远东水泥厂的水泥,也与被告无关。认可姜丽敏为公司监事,但非工作人员,姜丽云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对原告提交的眉头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恒贵分八次向葛世诗供应32.5R远东牌水泥52吨,葛世诗将上述水泥用于山东融海集团东海公司的施工工地,从而发生质量问题,对该事实有蓬莱市人民法院(2009)蓬登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四终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也予认可。原告张恒贵经两级法院审理赔偿给葛世诗损失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70元,在(2012)烟民四终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中也予体现,并已实际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故原告提起追偿之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执的发生质量问题的水泥是否是从被告公司购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眉头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可看出,该单据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的王丽敏或其姐妹王丽云的签字,也标明了所购买水泥的型号、吨数,故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从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购买32.5R水泥52吨的事实,而该水泥吨数与原告供应给葛世诗的水泥吨数、型号相一致,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被告公司购买水泥52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陈述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并对原告提交的眉头为被告单位的发货通知单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其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远东”牌32.5R普通硅酸盐水泥,经有关机构依据国家标准检测,有关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失,原告向他人赔偿后,现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先行赔偿款65000元、诉讼费用17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被告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张恒贵经济损失66770元,限于判决绝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12)烟民四终字第1764号调解书只是对蓬莱法院(2009)蓬登民初字第806号案件的事实进行了摘录,并未进行认定,故上诉人赔偿葛世诗是其自认的行为,该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水泥的检测过程不合法,没有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报告,且在取样送检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亦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水泥系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另外施工道路是否进行拆除和重建,对于该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009年7月23日至8月16日,被上诉人先后八次从上诉人处购进由上诉人生产的32.5R、包装规格为50KG一袋的、品牌为“远东”牌的水泥52吨,并提供了购买上述水泥的提货单,单据眉头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制单人为姜丽云或姜丽敏或单标明一个姜字。单据上标明了水泥型号、数量、车号。该宗提货单上显示的水泥的总吨数以及水泥的型号均与被上诉人供应给葛世诗的水泥的数量和型号一致,且上诉人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并担任上诉人公司监事的姜丽敏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作出解释,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给葛世诗的水泥是从上诉人处购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并非问题水泥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提货单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并未参与水泥的取样,且蓬莱市恒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然水泥的保质期较短,对保存环境的要求高,到起诉时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蓬莱市恒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其所做的检测报告是在被上诉人和葛世诗共同取样的情况下作出的,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葛世诗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纳由蓬莱市恒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质量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