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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倩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邓敬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邓敬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陈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28。委托代理人:刘再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敬存,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11。原告陈倩霞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阳江公司)、邓敬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再美、陈国计,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被告邓敬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霞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25分,被告邓敬存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城人民大道与永光路交汇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左侧路边刘再美驾停的粤K×××××号三轮摩托车和行人刘高许、陈倩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高许、陈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另外,刘再美粤K×××××号车上的物品也被被告邓敬存的车辆撞毁。后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敬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到阳西惠民医院诊查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之后,原告因经济压力自行回家休养。另外,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经营。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3元;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4655元(零售行业56644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12808元。以上费用中,鉴于被告邓敬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敬存全部承担。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敬存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6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2808元;二、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所有费用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是30天。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受伤较轻,仅仅需要门诊治疗,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敬存辩称:1、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治疗费一项是144.5元,病历内容所做的检查、DR、CT、B超、心电图,原告无提供检查报告结果,而且病历诊断证明与医疗发票日期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单凭医药费收据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并无住院记录,也无医疗机构的营养建议,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也无医嘱证明,所以不产生误工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无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不具有真实性;5、根据司法实务,在受伤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对原告也无造成精神损害;6、被告对原告并无造成伤残,所以不存在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邓敬存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城人民大道与永光路交汇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左侧路边刘再美驾停的粤K×××××号三轮摩托车和行人刘高许、陈倩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高许、陈倩霞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敬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再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高许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倩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邓敬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再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高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倩霞于事故当天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因本次治疗用去医疗费1653元。据阳西惠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实该1653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经营个体户生意,其为“阳西塘口镇倩霞日杂店”的经营者。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邓敬存,该车在天安财险阳江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刘高许受伤以及刘再美财产损失。刘高许、刘再美已分别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70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1号]。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中,本院确定刘高许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的有22420.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有6314.65元;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本院确定刘再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有308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7150元。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敬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再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高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原告是门诊治疗,伤情较轻,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门诊治疗确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行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1天=192元;4、交通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受到轻微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再作主张。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190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项16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4项共252元。在本案中,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元,由于刘高许也在该项目中请求天安财险阳江公司赔偿损失,应由原告、刘高许(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损失为22420.09元)在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分配所得,即原告在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中可分配得10000元×1653元/(1653元+22420.09元)=687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52元,另一伤者刘高许以及刘再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6314.65元、308元,均未超过天安财险阳江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2元给原告。即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9元。被告邓敬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905元-939元=96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9元给原告陈倩霞;二、被告邓敬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66元给原告陈倩霞;三、驳回原告陈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倩霞负担10元,被告邓敬存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