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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洪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波,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梁洪波在驾驶摩托车从柳城县六塘镇回六塘村民委立岭屯的途中,因车灯照射问题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争执。梁洪波回家后心中不服,遂持一把菜刀寻找梁某1进行报复。当晚,梁洪波在六塘街文化广场找到梁某1,即用菜刀将梁某1的手、脚砍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洪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洪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洪波在驾驶摩托车从柳城县六塘镇回六塘村民委立岭屯的途中,与喝过酒的被害人梁某1及其同伴因车灯照射问题发生矛盾。梁洪波不服,以自己被对方殴打为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六塘街寻找梁某1报复。当晚,梁洪波在六塘街文化广场找到梁某1后,遂持菜刀追撵梁某1并对梁某1连砍多刀,致使梁某1手、腿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梁洪波到柳城县公安局六塘派出所投案,并将其用于砍伤被害人梁某1的菜刀一把交到该所,该菜刀已被柳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梁洪波在投案前,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案以及对梁某1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洪波将一把菜刀交给公安机关,该菜刀已被柳城县公安局扣押。3.被告人梁洪波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洪波砍伤被害人梁某1的具体地点。4.证人梁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洪波即为持刀砍伤被害人之人。5.梁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洪波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收条。证实:被告人梁洪波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70000元。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梁洪波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洪波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0.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梁某1与其朋友在九汉屯喝酒后前往六塘街途中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后来在六塘街的广场被被告人持刀砍伤。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何某在六塘广场边聊天时看见一个人持刀追砍梁某1,梁某1被砍伤倒在地上。12.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梁某2在六塘广场看见被告人梁洪波向广场边停着汽车的方某去,数分钟后见梁洪波持一把菜刀回来,刀上有血迹。1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韦某在六塘广场看见一名男子拿菜刀冲向梁某1,并追砍梁某1,梁某1被砍倒在地上,然后砍人的男子就跑走。14.被告人梁洪波供述。供述:案发当晚,其驾驶摩托车往柳城县六塘镇六塘村民委立岭屯自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立岭屯村口时,有几个人站在路中间,其被其中一人拦了下来并被这个人打了脸上两巴掌,其问被打原因,该人讲摩托车灯光照射到他,其辩说晚上开摩托车不开灯怎么行,对方便抢其摩托车钥匙,因他喝过酒,其将钥匙抢了回来,但被对方用手打了后脑部几拳,其见无缘无故被欺负就想动手打他,但见与他在一起的人走来因此不敢动手,于是就开摩托车回家。回到家后就拿了一把菜刀打算去教训那个人,正好遇见本屯的韦克强要去六塘街吃夜宵,遂让韦克强开摩托车搭乘其到六塘街,在六塘街广场边见到打其之人时,其就从摩托车保险箱内拿出菜刀追他,追上后朝他背、手、脚等部位连砍多刀,后见到他哀求,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不再砍他,然后逃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梁某1的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洪波赔偿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梁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梁洪波持刀伤害他人及其系报复伤害他人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梁洪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梁洪波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洪波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柳城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梁洪波的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