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闽虎与郑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闽虎,郑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曹闽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郑志金,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曹闽虎诉被告郑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闽虎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借据一纸,约定2014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追加还款利息(两年利息为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志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按2角计算。证据2、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志金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郑志金向曹闽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四个月还清或超过四个月未还,按月息2角计算。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5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主张以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且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闽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如果被告郑志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郑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