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农民。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仓库巷闫记炒鸡馆饮酒后无证驾驶晋HH12**号小型轿车回家,途经云中路南货场时,被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