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春艳与陈前弟、陈坤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艳,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陈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003号原告蒋春艳,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博文,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石桥院社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前弟,职务不详。被告陈前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坤明,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春艳与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陈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春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春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春艳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