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良与董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董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31号原告:金良。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晶晶。原告金良诉被告董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800元(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晶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董晶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董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董晶晶向原告金良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3%,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月息按照未归还部分金额的3%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高于诉讼标的8%)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良与被告董晶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晶晶在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月息按照未归还部分3%计算,现原告诉请要求统一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若原告采取诉讼催款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高于诉讼标的8%)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晶晶归还原告金良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800元(从2014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代理费2500元,合计5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董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