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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毛楚铭与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37号原告毛楚铭。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台州市商业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宏武。委托代理人张霞。委托代理人张小友。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邱华。委托代理人蒋正辉。原告毛楚铭诉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国网温岭市供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楚铭,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霞、张小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关于毛楚铭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如下:1.你于1968年1月参加工作,原系温岭市电力公司的正式职工。1988年3月,办理停薪留职。2004年6月,办理内退手续。2.2010年2月9日,温岭市电力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你对此不服,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经过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电力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你与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2月9日起已解除。3.你从1988年3月办理停薪留职后,就未到电力公司上班,未享受电力公司的工资待遇,与电力公司不存在工资关系。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于2006年3月1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你在停薪留职与内退期间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你在停薪留职与内退期间虽与电力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属于离岗职工。在此期间,温岭市电力公司无义务为你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你要求我中心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公积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内容:原告于2004年1月3日向第三人申请提前退休;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第三人于2010年2月8日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3.《关于与毛楚铭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内容:第三人于201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自2010年2月2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关于要求提供毛楚铭相关材料的回复函》,内容: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就未为毛楚铭设立公积金账户进行答复;5.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0)第191号仲裁裁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6.《证明》,内容: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办理了内退手续,第三人于2010年2月9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7.《投诉登记处理表》,内容: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就第三人未为原告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而投诉第三人;8.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文单,内容: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将原告的投诉转给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岭分中心处理;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毛楚铭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应当在1997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2010年3月,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拟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更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代扣代缴个人住房公积金。2012年12月7日,原告函请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拖延未办,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关于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复函之前,不听取原告意见,没有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且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不合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并请求一并审查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毛楚铭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3.《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容:原告于1968年1月参加工作,系第三人的职工;5.人员档案信息;6.失业保险明细单,内容: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7.《关于同意试办温岭县太平经济律师事务所(合作制)的批复》(浙司律(1993)98号),内容: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司法厅同意原告等人试办温岭县太平经济律师事务所;8.税务登记证,内容: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原负责人为原告毛楚铭;以上证据拟证明既然原告的失业保险能计算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也能计算缴费基数。9.《温岭县电力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审批表》,内容:原告停薪留职的时间自1991年4月30日至1997年4月30日止,并每月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为原标准工资的20%,拟证明原告停薪留职的时间及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情况;10.《关于与毛楚铭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内容:第三人于2010年2月25日证明,自2010年2月2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抄送温岭市电力公司工会;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与送达给原告的是不同的。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关于同意温岭市电力公司发放退休等人员住房补贴的批复》(温房委办(2012)11号),内容:温岭市住房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同意第三人根据温政发(2008)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等27位人员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2.《关于温岭市电力公司住房分配货币实施办法的批复》(温房委(2008)1号),内容:温岭市住房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8日同意第三人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的办法;3.《关于温岭市电力公司发放离退休等人员住房补贴的批复》(温房委办(2009)4号),内容:温岭市住房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同意第三人向200位离退休等人员发放住房补贴;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正式职工,享受住房补贴。被告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情况。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收到此函后,被告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受理登记,并于2012年12月18日转温岭分中心,要求温岭分中心对原告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温岭分中心积极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未给原告设立公积金账户和未缴存公积金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二、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关于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函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原告在停薪留职及内退期间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在此期间,第三人无义务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公积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答复函》,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三、原告认为《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下发的通知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问题进一步明确,“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之所以将离岗职工排除在外,也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应。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于离岗职工,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就无法计算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职工和单位的公积金月缴存额,故《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对“在职职工”作了详细而又具体的解释。原告认为该《通知》不合法,却没有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被诉了《答复函》,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三个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正式职工,2010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离开本单位,不属于在职职工,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送达给原告的内容不相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温岭分中心未与原告核实过相关情况,停薪留职的时间有误;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函》并没有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与本案无关;认为《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是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上位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停薪留职以判决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三份证据均系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劳动保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人员档案信息、失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关于同意温岭市电力公司发放退休等人员住房补贴的批复》(温房委办(2012)11号)、《关于温岭市电力公司住房分配货币实施办法的批复》(温房委(2008)1号)、《关于温岭市电力公司发放离退休等人员住房补贴的批复》(温房委办(2009)4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的固定职工。1988年3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批准了原告的内退申请,2010年2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在2010年2月23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0年2月9日送达了该通知书。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一直未为原告毛楚铭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设立公积金账户。为此,原告毛楚铭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函》,进行了登记,并将此事转给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岭市分中心处理。后,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岭市分中心要求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就未为原告毛楚铭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要求提供毛楚铭相关材料的回复函》,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限期后拒绝答复的行为违法。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毛楚铭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期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认为原告不属于在职职工,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国网浙江温岭市供电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公积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现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毛楚铭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被告具有督促单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和缴纳公积金的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之规定,单位应该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中“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省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明确了在职职工的范围。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但已办理停薪留职和内退手续,不属于在职职工,第三人不需为原告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作出《关于毛楚铭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的《答复函》没有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关于毛楚铭要求责令温岭市电力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没有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并未与相关的上位法冲突,系合法的,原告诉称《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楚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楚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