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郝芝兰诉被告祁斌、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芝兰,祁斌,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郝芝兰,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祁斌,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丽,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德,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芝兰诉被告祁斌、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芝兰、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陈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芝兰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合作伙伴王某将被告祁斌带到原告家中称,被告的妻子需要做手术,急需50000元钱周转一星期。考虑到王某人品较好,且称被告祁斌工作较好,原告遂同意将钱出借给被告祁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祁斌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之后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斌未作答辩。被告王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王丽不知道,这是被告祁斌在外赌博欠下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祁斌向原告郝芝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祁斌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郝芝兰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祁斌支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另查明,被告祁斌与被告王丽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郝芝兰与被告祁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为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祁斌拖欠借款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责任。因被告祁斌向原告郝芝兰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祁斌和王丽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祁斌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王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斌、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芝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祁斌、王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祁斌、王丽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郝芝兰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