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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学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韩学,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杨娜,律师。被告:吴涛,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韩学与被告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学诉称:韩学欲购买平板挂车,与朋友一起去吴涛处看过现车,包括牵引车及长17.5米轻型低平板半挂车,约定价款为12.6万元,并与吴涛签订买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涛应保证全车手续真实,并应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及证件等内容。韩学遂到农业银行给吴涛转账5万元,吴涛将挂车车辆所有权证及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韩学,韩学发现证件上牵引车及挂车的所有权人均不是吴涛,且证件上记载车的长度、类型与吴涛出售车辆不符,韩学所购车辆车长为17.5米,证件上车长为16米,韩学所购车辆为轻型低平板半挂车,证件上是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证件记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车购买后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吴涛在向韩学介绍车辆及签订协议过程中一直隐瞒此事,存在严重欺诈行为,韩学得知后与吴涛多次协商,吴涛不同意退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韩学与吴涛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2、吴涛返还韩学车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吴涛辩称:车长就是16米,韩学没给购车款的时候就把行驶证和登记证交给韩学了,韩学都认可,当时口头约定韩学看好车,出现问题不返钱,韩学同意了,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韩学与吴涛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吴涛将天龙车卖给韩学,购车款为12.6万,韩学将购车全款一次性付清。吴涛保证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无变动,保证该车为营运车辆,能提档、能过户,并且所出示的车辆有关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如因吴涛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提档、过户手续,韩学有权要求吴涛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当日,韩学通过银行给吴涛汇款5万元,吴涛将牵引车行驶证及半挂车所有权证交给韩学。韩学因行驶证及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为富裕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隆盛物流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吴涛,且半挂车所有权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长16米,与其购车时车型为轻型低平板半挂车,车长17.5米的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车辆存在与证照不符及改装的情况,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吴涛要求解除合同,协商未果,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买卖车协议书、银行转账单、牵引车行驶证、半挂车所有权证、录音材料、水泥管运输合同及违约金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韩学与吴涛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中,吴涛虽向韩学交付了牵引车及挂车,但其对挂车进行改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买卖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韩学要求解除与吴涛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学要求吴涛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韩学虽依水泥管运输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该损失与本案买卖关系没有关联,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涛提出的韩学付款前已知晓车的实际情况与证件记载不符的辩解意见,因吴涛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学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韩学与被告吴涛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二、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学购车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韩学已预交)由被告吴涛负担1050元,原告韩学负担125元,被告吴涛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