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换轩与被告杨汉文、封改芹、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郭某,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封某,女,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杨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金泉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封某、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新武,被告封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某、封某以扩大养殖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某、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2015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杨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加盖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60天,并自愿将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养殖动物车房作抵押,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某、天顺公司未答辩。被告封某辩称:2014年8月,被告之夫杨某及原告拿着一张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被告封某签字(被告封某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以是杨某在外生意之事,便在复印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身份证复印件上无借款内容)。因杨某常年在外漂泊,很少回家,借没借原告钱及借钱用途,被告完全不知。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家找杨某时,被告方知事情原委,因杨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所以借款真实与否和被告没有关系。同时,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杨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天顺公司公章,这也说明2014年8月26日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原告与杨某及天顺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同被告封某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在家中从杨某居住处找到,杨某自2014年8月先后通过金融部门向原告汇款共计9万元,证明杨某已向原告偿还至少9万元借款,现不存在还欠原告30万元没偿还。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同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夫妻间共同债务,而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解除该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杨某、天顺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杨某,因资金周转特向郭某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万元),用期60天,到期不能归还叁拾万元,我将自愿由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养殖动物车房抵押给郭某作偿还金额叁拾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封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封某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过9万元借款,并提交户名为郭某的六张金融部门存款凭条,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存款11000元,2014年9月28日存款1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存款4000元,2015年1月15日存款6000元,2015年1月25日存款31000元,2015年2月23日存款21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勉民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养殖场内固定资产及位于勉县金泉镇勤俭村两处面积约40亩林地中的林木。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期间,被告封某对借条辨认后,认可借条上的“杨某”系被告杨某的笔迹、借条上的印章系天顺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一张,(2015)勉民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杨某、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封某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29万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封某承担偿还责任,但仅提交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某和封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提交前后两张借条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用途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封某未在2015年4月26日的借据上签字,故对被告封某辩称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之责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封某虽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又向本院提交六张存款凭证,以此主张被告杨某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显属自相矛盾与情理不符,同时,被告封某也认可借条的签名系被告杨某所签,借据上的印章系公司的印章,故对被告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封某要求原告从借款金额中扣减9万元(六张存款凭证的总计金额为9万元),但因该六张存款凭证上显示的所有存款时间,都是在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26日借条时间之前,被告封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若9万元系被告杨某给原告偿还的本案诉争借款,被告杨某理应在出具2015年4月26日借条时扣减9万元,且被告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被告杨某是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清偿过及清偿过多少,本案无法查清,待被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协商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杨某、汉中天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