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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青林与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林,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32号原告廖青林,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权,系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多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秀亮,系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青林与被告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科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陈希圣,被告金万科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林诉称,被告2014年7月6日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按季支付计息,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季度利息后,从2014年10月起,没再向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万科房地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万科房地产辩称,对借条及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可以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万科房地产因经营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6日,原告廖青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万科房地产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金万科房地产向原告廖青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青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30‰,按季付息。此条。借款单位: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唐多全(私章),经办人戴强,二○一四年七月六日”。借款支付后,被告金万科房地产未偿还本金,但按期支付了一个季度(即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45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金万科房地产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廖青林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廖青林与被告金万科房地产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因此,被告金万科房地产负有给付利息的义务。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5日,故对于该借款利息只能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七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金万科房地产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为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利息45000元,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收取利息超出14250元,其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金万科房地产对该笔借款实际欠本金48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青林借款485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85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770元,由原告廖青林负担857元(已缴纳),被告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791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