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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纵明与孙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纵明,孙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傅纵明。被告孙孝忠。原告傅纵明为与被告孙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纵明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当即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傅纵明人民币30万元。被告口头保证周转四天即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自2015年5月底开始,原告几十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孙孝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傅纵明与被告孙孝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孝忠系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孝忠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傅纵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傅纵明与被告孙孝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