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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声荣、包美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声荣,包美球,邓伟平,泮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季大设。委托代理人:何旭东。被告:邓声荣,农民。被告:包美球,农民。被告:邓伟平,农民。被告:泮美华,农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声荣、包美球、邓伟平、泮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邓声荣、包美球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3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邓伟平、泮美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理认定,2012年5月3日,被告邓声荣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大东坝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邓伟平、泮美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包美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邓声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1.083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声荣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3日计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声荣、包美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伟平、泮美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声荣、包美球负担,被告邓伟平、泮美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