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林克风、蔡明超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林克风,蔡明超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盈盈。委托代理人周崇成、林型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克风。被告蔡明超。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俊、黄丽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克风、蔡明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明超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林克风、蔡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旭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瑞安市禾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禾火公司偿还货款166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828号判决书,判决禾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66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宣判后得知,禾火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即诉讼期间成立清算组,对禾火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禾火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恶意注销禾火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依法申请执行。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禾火公司的股东兼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有涉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出具不实的《清算报告》,将禾火公司注销登记。其逃债的主观恶意明显。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克风、蔡明超共同赔偿原告16696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11.2%,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2015)温瑞商初字第828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以证明禾火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和禾火公司在其解散清算期间存在的未了结的债务诉讼的事实。证据3,清算报告、禾火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禾火公司已进行解释清算并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和两被告系禾火公司的全体股东的事实。被告林克风、蔡明超辩称:两被告不承担禾火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禾火公司清算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清算报告》情形。禾火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清算完毕,而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7日,禾火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5年3月2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债务于2015年3月31日才宣判,确定于禾火公司注销登记之后。因此,禾火公司清算程序并无不妥。二、原告追究禾火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是恶意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情形。被告林克风、蔡明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企业注销清算所得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以证明禾火公司的清算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1月15日的事实。证据5、注销公告,以证明禾火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7日在《瑞安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公告的事实。证据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禾火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登记符合法定形式。证据7、欠款条,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于禾火公司清算完毕之后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克风、蔡明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禾火公司清算程序违法,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清算行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不真实;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与禾火公司的业务关系发生于2014年11月4日前,2014年12月30日只是双方对债务债务关系的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3、5、6、7和证据4中的瑞安市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均与本案的事实与争议焦点相关,因此,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其他文件,虽有署名,但无公章或者相应的人员签名,不具有法律意义,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禾火公司全体股东。禾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中旭公司购买不锈钢等金属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禾火公司结欠原告中旭公司不锈钢货款1669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禾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禾火公司偿还货款166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以(2015)温瑞商初字第828号案件立案审理。禾火公司应诉,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禾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66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生效,但该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债务至今没有得到清偿。2014年11月4日,瑞安市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禾火公司出具了《企业注销清算所得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该《报告》所附的《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中禾火公司对外负债为“0”;《清算事项说明》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注销,实行清算”。2015年2月7日,在上述(2015)温瑞商初字第828号案件审理期间,禾火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在《瑞安日报》上刊登了禾火公司的清算公告。2015年3月23日,两被告以禾火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名义出具《清算报告》,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禾火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当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禾火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禾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相应的事实由生效的判决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禾火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本院据以下理由认定禾火公司的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结果无效:1、两被告作为禾火公司的全体股东,没有提供解散禾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瑞安市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清算事项说明》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注销,实行清算”。由此说明瑞安市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所有文件的依据是禾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议公司解散的权利在于股东会而不在于董事会。瑞安市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是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所有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即使瑞安市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在禾火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应当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整。禾火公司未调整,属于违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刊登公司清算事宜的报纸应当是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刊登禾火公司清算公告的《瑞安日报》不是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因此,也属于违法。4、诉讼与清算的关系,不是诉讼服从清算,而是清算服从诉讼。禾火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存在诉讼后,应当中止清算,待诉讼结果生效后,继续清算。禾火公司置诉讼于不顾,强行清算,于法无据。据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禾火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对禾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认为,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禾火公司的债务为限,就本案而言,应以(2015)温瑞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限。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有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予以纠正。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克风、蔡明超对(2015)温瑞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瑞安市禾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中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9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039元,由被告林克风、蔡明超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63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少东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