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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眭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新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号锦华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斌贵,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眭斌贵、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中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李卫强,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斌贵、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诉称,被告眭斌贵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在2015年7月7日早4点30分左右单方事故,将车开入千秋路府源宾馆门口路北侧绿地内,造成绿地内树木、地被植物被损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绿地损坏恢复补偿款301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坏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绿地损坏恢复补偿款30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被告眭斌贵未到庭参与答辩。被告胜通汽车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肇事的冀A×××××/冀A×××××号挂车出售给眭斌贵,并当日完成了交付,由石家庄平安公证处予以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证据可支持的原告损失,我司承担赔付义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4时30分许,眭斌贵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府源宾馆门前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中间绿化带树木、路灯杆相撞,造成路中间绿化带树木、路灯杆及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眭斌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胜通汽车公司,被告眭斌贵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9月8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绿化带内的树木植被损失金额为205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眭斌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树木植被损失205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35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路灯及相应配套设备的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树木植被损失129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项损失2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122元,被告眭斌贵负担430元。保全费321元,由被告眭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娜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