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亚涛与简卫华、胡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亚涛,简卫华,胡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周亚涛,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职员,住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1********。原审被告简卫华,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嘉鱼县鱼岳镇黄忠街**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7********。原审被告胡进春,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潘家湾地税局干部,住嘉鱼县潘家湾镇文化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0********。原审原告周亚涛与原审被告简卫华、胡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院长发现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亚涛、原审被告胡进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简卫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2日,原审原告周亚涛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简卫华因在嘉鱼县潘家湾镇从事商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亚涛借款100万,由被告胡进春担保,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简卫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胡进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简卫华、胡进春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简卫华以做贸易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亚涛借款100万元,为减少借款风险,原告要求被告简卫华提供担保人担保,同月10日被告简卫华找到被告胡进春要求其担保借款,胡答应后,被告简卫华向原告周亚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胡进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同年12月11日原告周亚涛持被告简卫华的借据催讨欠款,并要求被告胡进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简卫华在支付了利息6万后要求延期还款。2013年5月原告周亚涛多次向被告简卫华催讨借款,均未能如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简卫华立即还清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7万元,要求被告胡进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简卫华欠原告周亚涛借款100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127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二、如被告简卫华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胡进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简卫华、胡进春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简卫华向陈昌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简卫华出具借据一张,周亚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陈昌平多次找周亚涛、简卫华催讨借款无果。2013年8月18日,因故周亚涛邀约被告简卫华在武汉市见面协商还款给陈昌平事宜,随后将被告简卫华带回嘉鱼扣留。此间,被告简卫华同意以其在嘉鱼县信用联社的股金20万元偿付给陈昌平,但此股金无法领出,周亚涛便又要被告简卫华向其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假借条。致使2013年9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周亚涛起诉原审被告简卫华、胡进春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作出了(2013)年鄂嘉鱼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周亚涛、简卫华、胡进春及陈昌平的陈述,并有简卫华向陈昌平立据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亚涛与原审被告简卫华、胡进春借款100万元的债权债务,无借款凭据,其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实际债权人陈昌平亦未将这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周亚涛,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属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周亚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230元由原审原告周亚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林汉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