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伏玉与谢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王伏玉,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慧可,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阳光小区。委托代理人成武铜,系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伏玉诉被告谢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代理审判员张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可、左锦瑞到庭,被告谢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谢辉在内蒙古准格尔旗金正泰露天矿承揽剥离土石方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王伏玉挖掘机2台。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2014年3月6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息,但至今仍未予给付。2011年12月,原、被告在上述煤矿合伙承揽土石方工程。后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600000元,被告亦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超期同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28000元的事实。2、打款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3、收条两支,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刘登堂租赁挖掘机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8000元的事实。4、欠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来历说明材料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两台挖机产生的租赁费228000元,因这两挖机系刘登堂所有,原告王伏玉代被告谢辉向刘登堂租赁且代被告支付了两台挖机的部分租金,被告与刘登堂互不相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超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5、欠据(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来历说明材料及工程分析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到期后对所合伙参与的工程账目进行结算,煤矿总付款4270552元,项目部产生的管理费用5622327元,原告陆续向二人合伙工程项目投资2000000余元产生的利息200000元,每人亏损775887.5元,由于被告去工地的次数较多,原告给其150000元作为补偿。经结算被告亏损625887.5元,原告提出算个整数即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若超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6、打款回单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共向二人投资的工程投资2000000余元的事实。7、《金正泰煤矿土石方剥离后续问题处理协议》,证明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就合伙期间产生的问题签订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8、证人苏浩、刘登堂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被告谢辉从未租赁过原告王伏玉的挖掘机,228000元租赁费欠据系被告代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依法应由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系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系该公司在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岩土剥离工程项目经理,二人从未有过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据系代表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依法亦由该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与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季文昕签订的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欠条,证明2011年9月29日林州建筑公司将准格尔旗金正泰露天煤矿岩土剥离工程转包给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直接与金正泰露天煤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谢辉从2011年10月至12月系金正泰煤矿岩土剥离工程的代理人,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2011年10月至12月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刘登堂挖掘机产生228000元的租赁费,后原告王伏玉垫付部分租赁费,被告又代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伏玉出具了欠据。3、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露天煤矿土岩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的施工单位,此期间被告谢辉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4、法人授权委托书、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收据三份,证明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谢辉负责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工程的事实;上述工程款亦于2013年3月20日由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直接汇入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5、与吴守君签订的岩土剥离施工合同、与张卫国签订的岩土剥离施工合同、与张卫国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露天煤矿土岩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书、吴守君车队工程结算书、张卫国车队结算书、郑达兵车队结算书、银行汇款凭证18支,证明被告谢辉系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岩土剥离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钱亦全部用于上述工程建设。6、欠条一支,结合证据3、4、5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谢辉作为项目经理代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法庭出示杜中林调查笔录一份及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挖掘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该欠条中两台挖掘机系刘登堂所有,由华隆公司租赁使用,挖掘机租赁费系原告代华隆公司支付给刘登堂的,后被告作为华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代华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应由华隆公司承担,而非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两支收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该两支收条经过原告涂改,且该两支收条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挖掘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该欠条中两台挖掘机系刘登堂所有,由华隆公司租赁使用,挖掘机租赁费系原告代华隆公司支付给刘登堂,后被告作为华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代华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应由华隆公司承担,而非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工程分析表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华隆公司在金正泰煤矿工程上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备注是原告所写,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该笔款是用于工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需要进行进一步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书面协议没有任何合伙的事宜,事实上原告以个人名义给工程上打过款,被告也给该工程打过款,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苏浩的证言,原告认为苏浩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是直接经办人,而证人作为会计从煤矿结算回来的款项直接打入被告谢辉的个人账户,在原、被告协商合伙期间的一些事宜时证人也曾参与,故其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原告予以认可。对刘登堂的证言,原告认为刘登堂已经说明因为被告谢辉要租赁挖机,而自己又不认识被告谢辉,是通过原告王伏玉介绍认识的,实际租赁人是被告谢辉,他也是直接将挖机交到被告谢辉手中,故刘登堂证人证言亦是可以采信的。对苏浩的证言,被告认为苏浩的证言不可信,证言中提到要资质的时候,被告谢辉拿的是华隆公司的资质,问到具体时间的时候,证人说不清楚,华隆公司与金正泰签订招标合同是2012年2月份之前签订的,在这之前金正泰煤矿没有审查过华隆公司的资质,华隆公司在金正泰煤矿开有账户,事实上最后一两笔款是原告王伏玉以法定代表的名义将款领取走,以上可以看出该工程的项目部是华隆公司的项目部,而不是原、被告合伙的项目部,所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证人称被告谢辉打电话的时候一会是公司合伙人,一个是公司领导,有所矛盾,证人亦没有听过原告王伏玉说他与被告谢辉系合伙关系。对刘登堂的证言,被告认为证言所述合伙关系纯属证人自我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与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签字,希望被告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对另外两份合同无异议,其中与季文昕签订的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与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个人签定的,与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签。收据三份无异议。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从时间上正好可以证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与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个人签订的,与陕西华隆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其单位职工,被告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临时负责工程。陕西华隆公司是系原告的个人企业,被告不存在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形。被告代表华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亦没有任何授权;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60万元系被告个人所欠,与陕西华隆公司无关。法庭当庭出示杜中林调查笔录一份及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可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可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谢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华隆公司没有关系,更不能代表华隆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合同是虚假的,亦不能证明的公章是虚假的,从合同看是与华隆公司签订的,被告谢辉是代理人,说明被告谢辉是代华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谢辉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谢辉以个人名义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正太露天煤矿项目部签订了《准格尔旗金正泰露天煤矿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伏玉代被告谢辉向刘登堂租赁挖掘机两台。2011年11月21日,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12月28日,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王伏玉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谢辉作为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金正泰露天矿岩土剥离工程投标活动,代理开标、评标、合同洽谈等相关事宜。同年12月30日,被告谢辉作为代理人又与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露天煤矿土岩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工程具体施工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投资和处理重大事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金正泰煤矿土石方剥离后续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底前去煤矿对账进行账务清算,一方如欠另一方款,根据数量分2—3次在半年内结清,并给付一定的利息(清算后另签订具体协议);被告谢辉所欠刘登堂挖掘机款必须在2013年2月6日晚打下欠据;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经结算王伏玉两台挖机(刘登堂)2011年10月—12月期间在金正泰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中结算金额共计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超期按2分月利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本利全清,谢辉,2013年2月6日,2014年3.6谢辉”。2014年3月6日,被告谢辉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王伏玉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矿土石方工程投资款陆拾万元整(600000)该款在2014年8月30号前付清,超期按月利2分计息,2014年12月30日前本利全清,谢辉,2014.3.6”。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辉以个人名义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正太露天煤矿项目部签订了《准格尔旗金正泰露天煤矿岩土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原告向刘登堂租赁挖掘机两台,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加之本案中又有证人刘登堂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签订《金正泰煤矿土石方剥离后续问题处理协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工程承揽过程中互相合作且有账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投资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且有证人苏浩的证言及原、被告签订《金正泰煤矿土石方剥离后续问题处理协议》等在案佐证,亦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两支欠据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一,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王伏玉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谢辉作为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金正泰露天矿岩土剥离工程投标活动,代理开标、评标、合同洽谈等相关事宜,而并未授权被告谢辉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出具欠据的权利。且该行为与常理不符;其二,上述两支欠据中均未出现“陕西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字样,不能认定其款项系该公司所欠;其三、被告谢辉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伏玉租赁费2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伏玉投资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