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记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海航犯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唐金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记,男,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海航,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金良,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记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海航犯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唐金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被告人杨记、冯海航盗窃、被告人唐金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杨记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桑坪镇昌盛街南边的香菇基地将李某某香菇棚子里的180余斤的鲜香菇盗走,当夜销售给被告人唐金良。经鉴定,李某某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记窜至西峡县桑坪镇紧靠滨河路与昌盛街交叉口的香菇基地,将燕玉灵香菇棚子里的20余斤鲜香菇盗走。经鉴定,燕玉灵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90元。3、2014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杨记窜至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仓房桥西将章某某的四个香菇棚子里的150余斤鲜香菇盗走,以14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唐金良。经鉴定,章某某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675元。4、2014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杨记伙同被告人冯海航、冯某某窜至西峡县桑坪镇331省道磨沟村新路口西将陈秀理门前炕炉中70余斤香菇盗走,当夜又到桑坪镇北湾阳光小区南边的香菇基地,分别将闫伍恒炕炉中的20余斤干香菇、110余斤鲜香菇、炕炉旁边一辆手推车、费庆营家炕炉中的20余斤干香菇盗走。经鉴定,陈秀理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2450元;闫伍恒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85元;费庆营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5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杨记先伙同冯海航、冯某某窜至西峡县桑坪镇331省道羊乃沟村毛湾路段,将侯青华炕炉中30余斤香菇盗窃后藏匿于杨记家中。当晚杨记、冯海航、冯某某又到桑坪镇岭岗小区6号楼2单元余春侠家的地下室,将该地下室门锁撬开后,该三人将地下室内余春侠的40余斤干香菇盗走。随后杨记、冯海航将两次盗窃所得香菇销赃给王武昭(又名王亮,另案处理)。经鉴定,侯青华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1190元;余春侠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1510元。6、2015年1月17日夜,被告人杨记、冯海航窜至西峡县米坪镇老街老卫生院斜对面,将柴某某家房间内的60余斤干香菇盗走后,以1500余元销赃给唐金良。经鉴定,柴某某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杨记、冯某某窜至西峡县桑坪镇北头将温某某炕炉中的20余斤半干厚菇盗走后,当夜销赃给唐金良。经鉴定,温某某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700元。8、2015年1月9日夜,被告人杨记、冯海航窜至桑坪镇黄沙村闫王砭程某某家,将房门撬开后该二人将房间内的两包共计100余斤干香菇盗走后,以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金良。经鉴定,程某某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4004元。9、2015年1月5日夜,被告人杨记、冯海航、冯某某窜至朱阳关镇朱阳关村一组,将宋彩云家炕炉中的近35斤的干香菇盗走后,三人又窜至卢氏县朱阳关镇朱阳关村小学西贺根聪家炕炉,将当晚在该炕炉中所炕的贺根聪的40余斤干香菇、姚中升的30余斤干香菇盗走,以24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王武昭。经鉴定,贺根聪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1400元;姚中升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980元;宋彩云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1225元。10、2015年1月11日夜,被告人杨记窜至卢氏县朱阳关镇朱阳关街上坡处一凉皮店旁边的小巷,将张某某香菇炕炉中所炕的50余斤干香菇盗走后藏匿在黄沙村四道河路边一桥洞中。第二天杨记将盗窃所得香菇销售给唐金良。经鉴定,张某某被盗香菇价值人民币1750元。11、2015年1月12日夜,被告人杨记窜至卢氏县朱阳关镇朱阳关街北头,将常桂香家二楼屋内木箱撬开,盗走里面现金150元左右。12、2015年1月18日夜,被告人杨记、冯海航窜至卢氏县朱阳关镇供销社对面马燕丽的商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店内的四件袄子。经鉴定,马燕丽被盗袄子价值人民币340元。综上,被告人杨记参与盗窃12起,价值人民币21459元;被告人冯海航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17284元;被告人唐金良收购盗窃的香菇6次,价值人民币10039元。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杨记犯盗窃爆炸物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5日杨记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次有期徒刑于2014年11月8日执行完毕。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杨记、冯海航二人因涉嫌拐卖、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被桑坪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传唤过程中,杨记、冯海航一直予以配合。杨记在桑坪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冯海航、唐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金良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40元。以上六名被害人均表示对唐金良的行为予以谅解,损失不足部分均自愿放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记、冯海航、唐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章某某、费庆营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记、冯海航、唐金良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杨记、冯海航指认盗窃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冯海航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夜23时许,被告人冯海航等人酒后在桑坪镇岭岗小区熊鑫KTV包房唱歌时与被害人胡国华发生纠纷,冯海航、胡国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海航用木杠子打中胡国华后背部,造成胡国华的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胡国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冯海航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国华陈述,证人杨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海航的供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记、冯海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杨记盗窃财物1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1459元;冯海航盗窃财物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4元,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金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海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记、冯海航、唐金良的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中的第4、5、6、8、9、12起盗窃事实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记、冯海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杨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海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海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冯海航赔偿了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唐金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唐金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海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唐金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杨记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价款:燕灵玉人民币90元;常桂香人民币150元。责令被告人杨记、冯海航共同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价款:陈秀理人民币2450元;闫伍恒人民币1385元,费庆营人民币700元;侯青华人民币1190元;余春侠人民币1510元;宋彩云人民币1225元;贺根聪人民币1400元;姚中开人民币980元;马燕丽人民币340元。(以上责令退赔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记、原审被告人冯海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杨记盗窃财物1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1459元;冯海航盗窃财物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4元,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金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海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中的第4、5、6、8、9、12起盗窃事实均属共同犯罪,杨记、冯海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杨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冯海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冯海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冯海航赔偿了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唐金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唐金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记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自首情节一审在量刑时也亦综合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马景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