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银炜与裴举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炜,裴举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银炜,农民。被告裴举毓,居民。原告银炜与被告裴举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举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炜诉称,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先后15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和复粉。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32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货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71322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立写欠条,欠到原告的货款71322元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及送货记录,证明被告提货的数量及金额。被告裴举毓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裴举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和复粉。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银老板水泥款共71322元(柒万壹仟叁佰贰拾贰元正),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水泥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及送货记录,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71322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没有约定,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应为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举毓支付原告银炜货款71322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银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82元,由被告裴举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前审 判 员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