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安平与吴七斤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刘冬明,余明龙,戴建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朱安平,男,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吴七斤,男,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孙发华,男,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李荣保,男,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冬明,男,住吉州区。被告余明龙,男,住吉州区。被告戴建宾,住吉州区。原告朱安平诉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戴建宾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以��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余明龙、刘冬明、戴建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安平,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奕君、胡跃东,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保,被告刘冬明委托代理人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龙、戴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平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和李荣保三人合伙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非法承包了峡江同江防护工程吉水阜田标段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6月底,被告吴七斤要安福人刘德政(在被告处分包了土方运输)帮忙找挖机,刚好原告新购买的“三.一”牌215型挖机闲着,��德政就要原告直接拖挖机到工地,被告吴七斤与原告口头约定:“挖机台班每小时270元,每月结算一次,按80%支付工程款,余款20%等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和李荣保要万迎春负责管理挖机并记录工作时间。原告此后自2013年7月4日至11月8日在工地上开挖机工作了4个月,其中7月至9月被告安排财务人员金某(被告吴七斤的姐夫)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吉州支行、西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阜田支行累计付给原告工程款117247元。当工程结束时,经万迎春结算,原告挖机从7月4日至11月8日共计工作933.4小时,劳务工程款总计252045元,品除被告已付的117247元以及油款36001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8056元。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做工款合计��民币98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和李荣保三合伙人之间有承揽合同,从合同相对性来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答辩人不存在非法分包;3.答辩人只是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原告的工程款提供协助。综上,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和李荣保辩称:1.三答辩人从项目部承包工程后,将土方等工程发包给了余明龙、刘冬明和戴建宾等三人,万迎春是余明龙委托负责管理工地的,原告系余明龙请来的,而不是三答辩人所请的,故原告与三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三答辩人将劳务费直接打入原告账户,是基于答辩人与余明龙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量的完成情况以及万迎春的指定,而并不是基于答辩人与原��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3.截止2013年11月,项目部确认工程总完成量为334435m³,按答辩人与余明龙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2.7元/m³,答辩人应付给余明龙的劳务承包费为902975元,但经余明龙等人和万迎春之手共领到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为1224658元,因此答辩人多付了30多万元,因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刘冬明辩称:1、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发放,被告刘冬明并未参与;2、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是最终受益者;3、原告并未明确与被告刘冬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刘冬明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余明龙、戴建宾未进行答辩。原告朱安平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2.书面证明1份,证明万迎春系被告吴七斤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也是由被告吴七斤支付,2013年7月4日,原告朱安平的挖机到达工地后,万迎春负责对朱安平的挖机施工的计时并在每月结算劳务款后,向承包老板汇报,再由承包老板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挖机老板,万迎春自己从未付过款;3.朱安平的挖机未付款清单以及挖机每天施工时间的记录本,证明经万迎春签字认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11月8日止,原告的挖机每天及每月在工地上施工的时间和劳务款情况以及至今原告的挖机施工劳务款98056元;4.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安平自带挖机到吉水阜田工地上做事系被告吴七斤要证明人刘德政介绍来的,吴七斤与朱安平在见面后当时口头上约定了挖机施工费用为270元/小时,吴七斤还安排工地管理人员万迎春负责管理挖机及记工时;5承诺书;6.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及收条7张,证明被告吴七斤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挖机做工工程款计117247元;7.吴七斤付款记录单。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万迎春若是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和李荣保委托管理工地的人员,应有相关的委托手续,且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若属于证人证言,应由万迎春亲笔书写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捺印;对证据4认为刘德政应到庭进行说明,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5认为承诺书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欠了原告的挖机施工款;对证据6、7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吴七斤三合伙人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和李荣保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3、4的���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4在形式上不合法,两份证明内容的笔迹相同,万迎春、刘德政应出庭予以说明。刘德政对情况并不清楚,又与三合伙被告建存在经济纠纷,故对该证明的效力存在疑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吴七斤方向原告朱安平支付挖机施工款是凭据万迎春或余明龙的指示、;其它意见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冬明质证后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4、5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对证据3予以核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其它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实了①原告朱安平的挖机自2013年7月4日起至11月8日止在阜田工地施工,由万迎春负责对原告的挖机施工计时,挖机施工费用为270元/小时。②原告朱安平的挖机施工款还有98056元未付清;对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刘德政未到庭作证,书面证明上的内容也不是其书写的,对刘德政的证言不予采信,但朱安平在工地上做事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欠了原告的挖机施工款;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纳,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江西峡江同江防护工程3乙标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将江西峡江同江防护工程3乙标段的同北导托渠西支渠线段0+550-1+150土石方开挖、万福堤阜田万福桥(1+300)至0+500段土方填筑、阜田堤阜田万福桥至阜田进水闸段土方填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吴七斤;3.委托书及孙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付款审批单9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9份,证明被告水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吴七斤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朱安平质证后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吴七斤等人,另外合同上还约定了被告吴七斤不得再次将工程分包,故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应与吴七斤等三合伙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有疑问,且不能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已经向被告吴七斤等人支付完了工程款。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及李荣保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刘冬明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刘冬明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及填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吴七斤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以及是否需对原告的施工劳务款承担责任应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及李荣保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土石方开挖装车合同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吴七斤在2012年9月17日及10月6日将土石方开挖以及清表皮、推平土方、路面成型等工程承包给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施工。2013年7月1日,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三人聘请万迎春为阜田承包工地挖机挖土方工程的管理人员;2.被告自行罗列的清单一份以及对清单所列数据予以佐证的一部分收、借条,证明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吴七斤等三合伙人向余明龙、戴建华、刘冬明及万迎春总共支付了工程款1224658元以及三合伙人只与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三合伙人以及万迎春间存在业务上的关系,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3.江西峡江同江防护工程3乙标内部结算表,证明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1月对土方开挖、土方平整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4.视听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李荣保在2014年4月27日晚7时左右与万迎春通过电话,在电话中万迎春承认其当时在证明(即朱安平提供证据2)上签名时并不知道证明上所载的内容。原告朱安平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证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收、借条既然是由被告吴七斤等保存,那么说明原告与被告吴七斤��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内部间的结算单据;对证据4的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提出证明上的内容虽然是万迎春当时是在原告就书面证明上的内容向其宣读后才签名认可的。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万迎春不熟悉,不予质证。被告刘冬明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是余明龙的个人观点,与被告刘冬明无关联,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余明龙与吴七斤等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刘冬明无关,且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与刘冬明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中的土石方开挖装车合同书及协议书以及证据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据3、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其它证据并法庭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2中被告自行罗列的一份清单,因没有被告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万迎春、刘小平进行了调查询问。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与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其承建的江西峡江同江防护工程3乙标施工任务,在2012年9月15日与被告吴七斤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书》,将该标段的同北导托渠西支渠线段0+550-1+150土石方开挖、万福堤阜田万福桥(1+300)至0+500段土方填筑、阜田堤阜���万福桥至阜田进水闸段土方填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吴七斤施工,被告孙发华、李荣保与被告吴七斤为该工程的内部合伙人。被告吴七斤等人在承包了该工程后,由被告吴七斤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土石方开挖装车合同书》将土石方开挖工程以土方按2.2元/m³的单价又承包给了余明龙;被告吴七斤在2012年10月6日又与被告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万福堤的清表皮、推平土方、路面成型等工程以0.5元/m³承包给了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三合伙人,被告余明龙、刘冬明及戴建宾三人为合伙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三人经商量后聘请了万迎春对其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管理,并由余明龙向万迎春出具了委托书证明。原告朱安平经人介绍,自2013年7月4日起自带铲车来到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承��的土方工程的工地,施工至同年的11月8日止,在此期间都是由万迎春负责对原告的挖机施工的计时计酬。已结算的部分挖机施工款都是由原告朱安平先出具收条给万迎春或余明龙,由万迎春或余明龙签字认可后,再由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及李荣保依据万迎春或余明龙签字认可的收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所付款项由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及李荣保计入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三人的承包工程款。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在工程尚未完工,且未与被告吴七斤、孙发华及李荣保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便退出了工地。原告在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退出工地后便结束了挖机做工。原告经与万迎春结算,万迎春向原告朱安平出具了挖机自7月至11月在工地施工尚有未付款总额为98056元的单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吴七斤等人提出支付剩余的挖机施工款���因被告吴七斤等人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还查明,被告吴七斤等人在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累计已结算的工程款有3752108.99元,还有100000元的工程款未结算,累计已付工程款3309868.88元,尚有未付的工程款542240.1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应当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承包江西峡江同江防护工程3乙标段工程后与被告吴七斤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就部分土方填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施工,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三人,该两份施工合同从内容上看均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均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与被告吴七斤之间,被告吴七斤与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发包。原告朱安平经他人介绍自带挖机到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合伙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并有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雇请的管理人万迎春对原告施工数量及报酬予以签字认可,且原告所做施工均计算为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朱安平与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安平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所欠原��朱安平的劳务款,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朱安平与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以其劳务款系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直接支付为由,要求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直接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与被告吴七斤等人之间,被告吴七斤与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违法发包,违法发包人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和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朱安平)承担清偿责任。违法发包人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和承包人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之间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尚欠工程款542240.11元,故被告违法发包人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542240.11元内对原告朱安平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发包人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与其承包人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对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所欠原告朱安平的98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明龙、戴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应共同支付原告朱安平挖机劳务款合计人民币9805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对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刘冬明所欠原告朱安平挖机劳务款98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吴七斤、孙发华、李荣保工程款542240.11元范围内对原告朱安平的挖机劳务款98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1元,由被告余明龙、戴建宾和刘冬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志学审判员 李崇军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