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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忠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忠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080号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大正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2850-5。法定代表人王宣,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宇,女,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季忠懿,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忠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忠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季忠懿在内的全体租赁户提供物业服务。依照该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现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36.03元,并产生违约金153.41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6.03元及违约金153.41元。被告季忠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甲方)签订有《康居西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央行局和管理;4、小区弱电系统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5、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6、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7、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8、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9、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10、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1、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12、房屋使用情况的协助管理;13、开展小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14、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他服务事项。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03元/月·平方米。还约定乙方可按照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在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房屋及房屋内设备进行查验,并做好书面记录和签认工作,对存在问题梳理清晰,配合小区房屋管理部门督促整改。乙方为承租人提供有偿服务,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康居西城小区)》,载明原告为康居西城*栋*单元*-*号房屋(康居西城康城南路*号附*号*-*)的承租人,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支付使用房屋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等。被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栋*单元*-*号租赁户。被告接房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因对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故拒交此期间物业服务费。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以在被告租住房屋门口张贴《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了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24.3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11.1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435.7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欠费金额为435.70元,同时自愿撤回本案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康居西城小区)》、《催费通知单》、业主欠费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签订的《康居西城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约向租赁户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作为租赁户与原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康居西城小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另案原告吴凡、叶美怜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述当事人都承认看到了原告张贴在门口的《催费通知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诉请主张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忠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4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忠懿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诗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