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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常青与尹长春、李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常青,尹长春,李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尹常青,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素林。与原告关系。被告:尹长春,农民。被告:李秀慧,农民。原告尹常青与被告尹长春、李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尹长春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兴城人民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陪审员付红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长春、李秀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尹常青诉称,被告尹长春与李秀慧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长春因经营自卸贷款车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8万元,于2012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用其所有的北奔冀B×××××车辆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拍卖此车,拍卖款扣除本金和利息,其余退给尹长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并失去诚信,将用于担保的北奔冀B×××××车辆藏匿不知去向,对原告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8%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尹常青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5月4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尹常青本金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利息8%,借期一年,以北奔冀B×××××抵押,到期未还,尹常青有权拍卖此车,拍卖款扣出本金利息,退给尹长春,在此欠条生效之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尹长春2012年5月4日130203198401042718”,用以证明被告尹长春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证2.迁西县兴城镇小黑汀村委会书证,用以证明被告尹长春自离婚后长期不在村里居住,下落不明。被告尹长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秀慧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庭前问话时称其与尹长春于2012年9月24日离婚,自离婚后就没有见过尹长春,也联系不上已两年多没回家。此笔借款只听尹长春说过向原告借钱,但多少不清楚。被告李秀慧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4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尹常青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尹长春与李秀慧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尹长春累计拖欠原告尹常青借款合计8万元,未按约定利率8%及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借期一年)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尹长春、李秀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尹长春拖欠原告尹常青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尹长春与被告李秀慧虽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尹长春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慧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长春、李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尹常青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尹长春、李秀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有审判员 付会军陪审员 付红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