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庞××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庞××,农民。被告赵一×,农民。原告庞××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二×,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婚后经常寻衅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后双方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整天不务正业,酗酒后便打骂原告,比以前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赵二×现在正在谈恋爱,离婚对孩子有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赵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二×。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无大宗婚前个人财产,其有部分个人衣物在被告处。坐落于静海县大丰堆镇后双柳树村一区2排5号的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偏房二间及院落,更换了门窗,但对所花费用双方各执一词。原、被告一家于2008年7月8日在案外人谢XX处购买同村房屋一处,由原、被告及儿子赵二×共同出资购买。以上二处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2014年6月份,被告赵一×出资40000元与其弟赵玉集二人共同为父母翻建房屋,约定父母去世后房屋由兄弟二人均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8日买房协议书、翻建房屋字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部分,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衣物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二处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中静海县大丰堆镇后双柳树村一区2排5号房屋中偏房两间及院落为原、被告婚后所建,门窗亦为婚后更换,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双方对此项价值各执一词,又均未出示证据,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组织证据后另案解决;关于从谢春龙处购买的房屋,因系原、被告及双方之子赵二×共同出资购买,涉及赵二×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应由三人另行主张解决。关于被告赵一×为其父母翻建房屋的出资40000元,因约定了被告可对父母房屋享有继承利益,故该40000元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被告其他主张因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与被告赵一×离婚。二、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庞××所有,被告赵一×返还原告庞××共同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承担50元,被告赵一×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妍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