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启铭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981号申请人孙启铭,性别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冯正奎,性别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孙启铭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启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王铈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