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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海东商港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海东商港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康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树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强,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SILVERYOCEAN(HK)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号豫港大厦**楼1701(071)室,内地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17号1-1302。代表人:周怀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积才,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SILVERYOCEAN(HK)SHIPPINGCO.,LIMITED)(下称被告)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强、张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积才、刘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起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的“银海洋(SilveryOcean)”轮,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25000元。在管理该轮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船员工资、修船费用及其他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2012年1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为由,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强行取回该船,但仍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截止被告强行取回该轮时,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153870.99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53870.9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迪与苏洋、李迪与刘丹的MSN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管理关系;2、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周怀有、林永聚、苏洋为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3、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强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是代管关系,船舶盈利归被告所有,原告仅收取管理费;4、证明,用以证明李迪为原告财务部会计;5、委托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财务部会计王志彬及出纳王晶办理船员工资与管理期间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6、委托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大连永吉航运有限公司代为订立运输合同并代收运费;7、船员证复印件、船员劳务合同,用以证明有关船员在代管期间在“银海洋”轮上工作;8、工资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在原告代管之前,大连银海洋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19个船员从2011年1月1日至下船期间的工资及路费;9、代管期间运费收入明细表、运输合同及运费发票,用以证明“银海洋”轮在原告管理期间共完成22个航次,运费收入合计人民币6016375.87元;10、代管期间燃油费统计表、付款发票、加油港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银海洋”轮在原告管理期间共产生加油款及加油港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316320元;11、代管期间港口费及代理费用明细表、港口代理发票、催款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银海洋”轮在原告管理期间产生的船舶各航次挂靠港代理费及港费等总计人民币1245424.44元;12、为船员垫付费用清单及相应付款凭据,用以证明2011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船员工资、劳务费、招待费、伙食费及其他杂费等总计人民币1259563.66元;13、代付款明细表、有关费用单据及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管理开始之前的款项总计人民币817069.56元;14、保险费与检验费清单、保险费支���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管理期间支付保险费及检验费共计人民币184572元;15、管理费清单、收据,用以证明各月的管理费为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245162元;16、维修、物料采购的部分费用清单、财务账目及支付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管理期间为船舶进行其他供给、修理、提供备件、修理劳务等支出,总计人民币84970.10元;17、维修、物料采购的剩余费用清单、合同、催款函、对账单、财务账目及支付凭据等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对“银海洋”轮进行维修、保养而在管理期间与有关服务商为被告订立合同,共产生维修费、物料费等合计人民币760684.02元;18、船长备用金借款清单、借备用金有关往来及收款收据、财务凭证等,用以证明该轮船长在管理期间向原告借备用金,至今仍欠付人民币40251元;19、其他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相应财务单据,用以证明管理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其他款项总计人民币216230.08元。被告辩称:2011年初受金融危机影响,原告在租用被告另一条船的基础上要求将“银海洋”轮一起经营,当时双方没有就代管还是光租达成协议,基于双方在之前有合作的基础,2011年3月被告将“银海洋”轮交付原告。被告告知原告并向“银海洋”轮船员下达关于光租的事实。自2011年后“银海洋”轮由原告掌控,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告知详细经营过程,并且原告擅自决定大修及修理费用。后来被告一直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光租协议,但原告一直搪塞,并拒绝返还“银海洋”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索租金损失的权利。不同意的理由如下:1、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管理模式完全是按光船租赁的模式来操作的。光船租赁在我国海商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符合被告所述的事实经过。2、原告强调“银海洋”轮为代管,不符合商业惯例。代管不是法律概念,是商业概念,前提是被代管人授权,在本案中,比如船舶大修等并没有征求船舶所有人意见。在长达十个月的经营中,被告对船舶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由此得出结论,并不是代管性质。3、即使如原告所述代管成立,原告的经营行为已经超出了代管范围,属于越权行为,未征得被告同意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全体船员通知被告已将“银海洋”轮光租给原告;2、航海日志记载的重大事项,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银海洋”轮光租给原告;3、五份船员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银海洋”轮光租给原告。反诉中被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将“银海洋”轮交与原告后,双方虽未就船舶经营方式达成一致书面协议,但原告接手后便对外宣布“银海洋”轮为光租,其中包括在船上下发通知、张贴公告,与船员签署聘用合同等,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完全采用光船租赁形式,如制定航次、商谈运价、签发提单、收取运费;船舶使费、加油加水、维修保险等也自行决定安排。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其索要租金,原告均以经营效益不好、发生亏损、等等再说为由拖欠至今。至2012年2月19日交船时共计占有使用“银海洋”轮351天,没有给付被告任何船舶营运收益。由于原告既不签订协议也不给付租金,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提出交还“银海洋”轮,但原告一直拒绝还船。2011年12月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要求强制收回“银海洋”轮,原告仍拒不执行并为交船设置各种障碍,其中包括两次申请扣船,造成被告为收回船舶额外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垫付原告经营“银海洋”轮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银海洋”轮系被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但原告占有使用“银海洋”轮350多天已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在此期间未给付所有权人任何收益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因原告拒绝还船并多次错误扣船,造成产生额外损失及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银海洋”轮收益损失人民币3474900元;二、原告承担因扣押“银海洋”轮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8150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014661元及上述三项利息损失人民币301690.62元。(总计4872760.62元人民币)。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银海洋”轮被原告占有使用。包括:1、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强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东商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3、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东商港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4、航海日志,5、通知,6、交接单,7、船长证词,8-12、轮机长、大副、大管轮、水手长及水手的证词,13、船员劳务合同。第二组证据,“银海洋”轮各种费用明细。包括:1、丹东接船,送船员大连-丹东港雇车费用2800元,2、丹东接船,船员工资及往返路费10338元,3、丹东接船,船员出境费、担保费4950元,4、丹东接船加油费、过桥费2655元,5、丹东接船部分餐费2442元,6、丹东接船部分餐费1834元,7、丹东3次雇拖轮为船加油、上伙食377600元,8、船在丹东期间的港使费及港口其他费用79504元,9、垫付2011年11���1日至2012年2月19日船员工资510054元,10、垫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船员伙食费20374元,11、船员特殊劳务费及船员下船雇拖轮40000元,12、垫付船员中介费3412元,13、垫付日本恒运港口使费21789元,14、日照港给船员上伙食1928元,15、日照港船员下船部分路费2247元,16、日照接船差旅费9243元,17、法院签发强制令费用5000元,18、光租租金计算: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19日共351天,每日1500美金、汇率6.6,共计3474900元,19、1-18项2年利息损失301690.62元。以上合计4872760.62元。反诉中原告辩称,一、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和反诉索赔均已经超过时效,收益损失、因扣押“银海洋”轮产生的费用以及垫付费用自产生之日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索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光船租赁关系,而是代管关系,被告无权索赔所谓的收益���失,被告知晓并认可由原告直接安排垫付工资、修理船舶、安排垫付港费和代理费等。在涉案船舶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并定期前往原告办公室询问和审查船舶经营的情况,原告也应被告的要求定期提供船舶经营报表供其审阅。如果双方之间为光租关系,被告关心的应该是船舶的租金支付情况,而非船舶经营情况,被告主张光租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已经明确承认了原告系代管船舶,并约定了代管费用从船舶利润中扣除。根据波罗的海航运公会标准船舶管理合同条款(1998版),船舶管理合同的管理范围可以包括船员管理、技术管理、商业管理、安排保险、储备物料、提供燃料等范畴,并有权代表船东收取款项,且船东应当应管理人要求支付因管理人进行管理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管理费),管理人有权将这些费用记作船东欠款���原告申请扣押船舶是为了维护其权益采取的合法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不应对被告称的因扣押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代管关系,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均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对反诉的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与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查明:“银海洋”轮系被告所有,2011年3月该轮由原告实际经营,原、被告对经营方式是代管还是光租没有形成书面约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在提出该申请时被告称该轮当时由原告代管,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船舶代管关系,要求原告返还船舶。本院准许了被告的申请,责令原告的人员撤离“银海洋”轮,双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2012年2月2日,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船员工资、修船费用等���由,向本院申请扣押“银海洋”轮,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17日,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解除了对“银海洋”轮的扣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大海强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大海东商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大海东商港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具有涉港因素,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都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曾自认双方是代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一致。现被告又主张原、被告系光租关系,但双方既没有签订光租合同,又没有进行光租登记,被告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足以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代管关系成立,被告是“银海洋”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是该轮的船舶管理人。关于原、被告向对方索赔的费用,虽然双方均列举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发生费用的金额,但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包括没有管理费的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管理期间为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系接受被告的委托,或者得到了被告的明确授权及同意,原告亦没有将管理期间的收入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管理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银海洋”轮的管理行为不符合通常一般意义上的船舶管理行为的特征,本院无法判定原告在管理船舶期间,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费用,亦无法依照通常航运界的代管关系判定何种��用应由哪方具体承担。关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本院不支持被告主张的光租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扣船损失,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SILVERYOCEAN(HK)SHIPPINGCO.,LIMITED)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SILVERYOCEAN(HK)SHIPPINGCO.,LIMITED)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78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SILVERYOCEAN(HK)SHIPPINGCO.,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连永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银海洋(香港)船务有限公司(SILVERYOCEAN(HK)SHIPPING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恩远审 判 员  XX平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