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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芝胜、吴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464号申请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芝胜,养殖户。被申请人吴爱玲,养殖户。被申请人刘建林,养殖户。被申请人顾雪梅,女,1965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5********,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滨海县振东乡陈港村*组***号。被申请人顾明高,养殖户。被申请人王春林,女,1981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滨海县振东乡木楼村*组**号。被申请人徐晓东,养殖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执行人马芝胜、吴爱玲、刘建林、顾雪梅、顾明高、王春林、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射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马芝胜、吴爱玲向申请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790.93元,合计537790.93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胡耀忠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正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