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曾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4日,双方在苍溪县河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赵某甲;2009年9月19日,原告生育一子赵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823号判决: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合而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