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强与被告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强,陶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魏永强,男,汉族,1958年8月3日生。被告陶武,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原告魏永强与被告陶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强,被告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强诉称,原、被告间曾因民间借贷纠纷成讼于法院,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静、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时止”,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7月5日(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就尚未执行的106500元债务,以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魏永强先生人民币壹拾万陆仟伍佰元(¥106500.00),三年内还清”的借条的形式结案。但是,三年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为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10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武辩称,原告没有借给被告106500元,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009年原、被告之间有一起750000元借款的案件,本案所涉106500元是该案的借款利息和案件诉讼费用,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魏永强以刘静、陶武向其借款7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静、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魏永强借款本金75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时止。2010年3月3日,魏永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5日,原告魏永强(甲方)与被告陶武(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座落在虎踞北路X号X幢XXX室房屋作价108万转让给甲方,冲抵本金75万后,甲方以现金方式给乙方33万元(甲方直接给乙方5万元,另付给王家才28万元,至此乙方与王家才债务了结);2、乙方另欠甲方10万元人民币利息,乙方在3年内还清,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3、房屋办理过户时,所涉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承担;4、房屋过户后,乙方应在30日之内将房屋交给甲方。当日,被告陶武向原告魏永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永强先生人民币壹拾万陆仟伍佰元整(¥106500.00),三年内还清”。2010年7月18日,被告陶武出具收款说明一份,载明:“陶武住房虎踞北路X号X幢XXX室,面积75平方米左右,经双方协商,并报鼓楼区人民法院同意,作价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00)转让给魏永强先生,其中抵冲法院判决给魏永强柒拾伍万元(¥750000.00),抵冲法院判决给王家财(才)先生贰拾捌万元(¥280000.00),余款伍万元(¥50000.00)付给陶武,案件结清。”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借条中的1065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就上述750000元借款协商确认的利息100000元以及诉讼费和执行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鼓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款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缔结的目的。2010年7月5日的借条是被告依据调解协议出具,且双方对106500元的数额和构成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应偿还上述750000元借款本息,但该事实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被告已经部分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永强支付106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陶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