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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连瑞广与被告连瑞兴、连啟明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瑞广,连瑞兴,连啟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连瑞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连瑞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豆从梅。被告连啟明,男,汉族。被告连瑞兴、连啟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瑞广诉被告连某、连啟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瑞广及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连某及委托代理人豆从梅、被告连啟明、被告连某、连啟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未征得我的同意,自作主张将我的三间瓦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楼房(二层楼)扒掉,宅基地和房产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纯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二被告必须承担把扒掉原告的房子重新建好,另外承担原告的误工和新疆至淮阳的来往路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1、依法宣告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扒掉原告的三间瓦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楼房(二层楼)重新建好。3、二被告人应承担我的从新疆至淮阳的车费和误工费计40000元。被告连某、连啟明辩称:1、连某与连啟明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本案根本不存在宣告买卖合同无效这一说。2、争议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连某,不但大连行政村村委会可以作证而且有十几名村民代表联合出具证明,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连某,而连瑞广的宅基地是老宅。3、争议的三间瓦房连某1986年结婚就结在该房中,连续居住时长达近30年之久,并在该房中生育了两个儿子,期间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因此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是连某,与连瑞广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1986年在连某的宅基地上,原、被告出资共同盖了四间平房,原告在北边两间,被告在南边两间,连瑞广在诉讼中称四间房子都是他所有,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5、争议宅基地上的四间平房,已建成有30年之久,因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和管理,年久失修,由于该危房靠近公路,对广大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由于原、被告的四间房屋是连体房,因此在拆除时是一块倒坍的,连某拆除的是危房,目的是保护过路村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而非故意侵权行为。6、原、被告的四间连体平房,在建造时既无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也无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本身就应当属于被拆除之建筑,因此,这也是该建筑物几十年来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连瑞广与连某系同胞兄弟。1980年连瑞广及妻子、两个孩子、父母、连某、两个妹妹共同生活时,又分得一处宅基地,西邻大连乡政府所在地的南北街,后来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坐北朝南堂屋3间,房屋建成后连瑞广全家在此居住一段,再后来连某在此房屋内结婚生子。连某又在该处宅基地上东边建厨房1间。再后来连瑞广与连某共同出资在该处宅基地上西边建南北邻街平房4间,连瑞广用北头2间做生意,连某用南头2间,连瑞广又在北头2间平房上建2间楼房。后连瑞广与连某先后去新疆发展,把父母也接去新疆生活,该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闲置,长期无人管理。2015年6月连某安排连啟明将该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拆除。该处宅基地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建成后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连瑞广与被告连某所争执的该处宅基地村里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所建房屋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坐北朝南堂屋3间时父母健在未分家,后来对这3间堂屋也未分家析产,属于权属不明。原告连瑞广认为被告连某将该房屋卖给连啟明,被告连某、连啟明均否认对该房屋进行了买卖,原告又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连某把房屋卖给了连啟明,故原告连瑞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瑞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林审 判 员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