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与被告袁林、郭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反诉被告)白美元,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田焕(系白美元之子),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白美元(系田焕之母),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田良栋(系田焕之祖父),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白秀二(系田焕之祖母),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成名,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袁林,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婷(系袁林之妻),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与被告袁林、郭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0日,根据被告袁林、郭婷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华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时,被告袁林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成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田和驾驶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五组路段逆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林驾驶的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郭婷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原告系田和的近亲属。请求:一、判令四原告因事故致田和死亡的损失共计384480元[其中: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93.5元(子田和的生活费:6609元/年×3年÷2,父田良栋的生活费:6609元/年×20年÷2,母白秀二的生活费:660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丧事交通费30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赔偿30%,合计由二被告赔偿19234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林、郭婷反诉称,四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袁林已支付田和家属20000元;本案事故除田和死亡和二车受损外,袁林也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田和的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袁林损失102609.74元,其中:医药费48658.7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3947元(37天×3200元/30天)、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即反诉被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辩称,依据法律规定,事故致田和死亡后,田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终止;田和生前无遗产,事故致田和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所获得的赔偿款并非田和的遗产,故四原告不属于袁林、郭婷提出反诉的被告,也不存在赔偿债权情形,故请求驳回袁林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田和驾驶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5组路段逆向行驶时,与该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林驾驶的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和当场死亡、袁林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田和持有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袁林持有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郭婷系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田和生前系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程家岭村农村居民,生于1976年8月14日;白美元系田和之妻,田焕系田和之子,至事故时止田焕年满15周岁,随田和夫妻在农村居住生活;田良栋系田和之父,白秀二系田和之母,田良栋、白秀二系农村居民,田和死亡前均在外务工。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田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四原告的请求计算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5元(子田焕:6609元/年×3年÷2),另外,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事故致受害人田和死亡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300元。事故发生后,袁林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袁林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月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2014年11月28日,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先后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药费共计48658.74元;2014年11月16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袁林的出院病历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4月1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袁林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林左侧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左眼球钝伤视神经挫伤,左额部上睑皮肤裂伤,臂部皮肤烫伤,右大腿外侧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创疤痕;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袁林支付鉴定费1500元。袁林系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新堤村七组居民,自2013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务工(货车司机),月均工资3200元。袁林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48658.74元、鉴定费1500元和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费1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袁林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护理费3840元[(36天×32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16744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事故致袁林人身伤害损失共计93562.74元。诉讼期间,郭婷、袁林未提供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田和遗产情况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鲇鱼须派出所关于田和的户口注销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和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鲇鱼须派出所关于四原告与受害人田和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信息,袁林机动车驾驶证,袁林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关于袁林从业情况的证明及其工资卡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田和当场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请求受害人田和死亡丧葬费按2013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2194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和生前系农村居民,四原告请求田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和死亡时年满3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经计算,田和的死亡赔偿金为167440元。田焕在农村居住生活,由田和夫妻抚养,至田和死亡时年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其请求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609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田焕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913.5元;田良栋、白秀二至田和死亡时分别年满60周岁、58周岁,但至本案事故发生前,田良栋、白秀二夫妻均在外务工,田和生前尚未对田良栋、白秀二形成赡养事实,故对田良栋、白秀二请求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虽未提交因办理丧事所支出费用票据及明细,根据地方习俗,受害人家属为办理田和丧事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四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本次事故致田和死亡,对四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田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252300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四原告虽在庭审质证时对袁林的伤情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袁林已支付的医药费48658.74元、鉴定费2800元和鉴定意见书中的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袁林的赔偿范围;袁林的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袁林的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事故发生前,袁林在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务工,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200元/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袁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12800元、3840元。袁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袁林系农村居民户口,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林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3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袁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经计算,袁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744元。袁林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确定按20元/天计算袁林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20元。袁林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袁林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袁林的交通费为1500元。本次事故致袁林十级伤残,对袁林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赔偿袁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中,虽致袁林驾驶的郭婷所有的摩托车受损,但庭审辩论终结前,郭婷、袁林未提供摩托车损失情况或维修费用的证据材料,故对郭婷、袁林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至袁林受伤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93562.74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田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田和系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袁林系事故时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应对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郭婷作为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知道其夫袁林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让袁林驾驶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对袁林在本案中担责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诉四原告即反诉四被告在本案事故无过错,且本诉二被告即反诉二原告无证据证明田和有遗产且本诉四原告继承了田和的遗产,故本诉四原告即反诉四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袁林、郭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之一。过失相抵原则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上的重要制度,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其效力表现为:一、对侵权人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二、对受害人来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其丧失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对受诉法院而言,体现为裁判者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加害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受诉法院无须等待当事人的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湘F5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湘FF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事故至田和死亡和袁林受伤的损失,可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全额赔偿,田和死亡所至损失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5230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10000元,田和死亡所致损失剩余部分142300元(252300元-1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可由袁林赔偿42690元,因此,田和死亡所致损失可由袁林赔偿152690元(110000元+42690元);袁林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损失51178.74元(医药费486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袁林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损失40884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可获得赔偿40884元,袁林受伤所致损失剩余部分42678.74元(93562.74元-10000元-40884元),按责任比例可由田和赔偿29875.12元,因此,袁林受伤所致损失可由田和赔偿80759.12元(10000元+40884元+29875.12元)。考虑本案事故中田和存在重大过失,袁林受伤损失因田和死亡和田和无遗产而无法获得赔偿之实际,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本院公平合理地酌情减轻袁林的赔偿责任,减轻的赔偿责任以袁林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额,即由袁林赔偿四原告因事故致田和死亡的损失71930.88元(152690元-80759.12元),由郭婷负连带赔偿责任,袁林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予以抵扣。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林赔偿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损失71930.88元,由被告郭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林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袁林还应向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赔偿款5193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袁林、郭婷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4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176元,共计诉讼费4710元,由原告白美元、田焕、田良栋、白秀二负担2474元,被告袁林、郭婷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