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秋梅诉马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马某甲,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0年底,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戊由其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丙、马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联合收割机一部、收麦机、收稻机各一部、榨油机一部、拖车一部(价值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的话其要求抚养三子女,原告马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提到的联合收割机、收麦机、收稻机、榨油机、拖车均不存在;4、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戊;2008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丙;2011年1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马某丁;目前均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31日,原告马某甲被被告马某乙打伤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2015年平舆县人民法院第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而本案中的被告马某乙将原告马某甲殴打致伤入院治疗,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马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与被告马某乙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至今仍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戊已满十周岁,且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即被告马某乙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戊应由被告马某乙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长子马某丙应由被告马某乙抚养为宜,婚生次子马某丁应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依法核定。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联合收割机一部、收麦机一部、收稻机一部、榨油机一部、拖车机一部(价值2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辩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戊、婚生长子马某丙均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原告马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