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所臣、丁建国、张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41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所臣,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丁建国,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春景,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所臣、丁建国、张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赵所臣、丁建国、张春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