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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与夏冬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夏冬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开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房富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夏冬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冬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富祥、被告夏冬宝的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响水湖游船码头廊架与扇型廊架工程”,工程期限从2010年11月7日至12月2日止,价格为2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8万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冬宝答辩,我是与浙江园林集团吴伟群签订的响水湖游船码头廊架与扇型架工程合同,和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的承包合同是转包合同,原告的工程完工是事实,我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我不能付款的原因是浙江园林集团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给付工程款。如果浙江园林集团对该工程验收并给付工程款,我会立即与原告结清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响水湖游船码头廊架与扇型廊架工程”,工程期限从2010年11月7日至12月2日止,价格为218000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在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后,余款6.8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结清。后该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认可、结算。被告夏冬宝向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冬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夏冬宝负担775元,原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