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钰生与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钰生,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65号原告钟钰生,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条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雷金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金华,总经理。原告钟钰生诉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钰生的委托代理人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钰生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条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息为6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因被告王条文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被告王条文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已征得家人、公司全部股东同意,自愿以家庭、公司全部财产为被告王条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被告王条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其愿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为2年,自被告王条文违约之日或本借款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当日,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雷金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141000026XXXX的账户上。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王条文共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一分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是三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王条文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王条文已支付36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为23.84万元);2、判令被告王条文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条文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钟钰生变更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条文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7.5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7.59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他原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钟钰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3月14日,原告钟钰生、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王条文向原告钟钰生借款300万元,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偿还责任。证据2、2014年3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钟钰生将30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王条文的指示,将该款转至被告雷金华银行的账户上。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钟钰生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钟钰生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钟钰生、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乙方(王条文)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上述借款乙方(王条文)委托甲方(钟钰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雷金华名下,开户行:工行龙岩莲花支行,账号:622208141000026XXXX,剩余款项于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甲方(钟钰生)现金支付给乙方(王条文)[该款项乙方已收到],不另立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乙方(王条文)如未按本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乙方(王条文)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甲方(钟钰生)也有权终止本借款协议,随时可要求乙方(王条文)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因乙方(王条文)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钟钰生)向法院起诉的,乙方(王条文)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甲方(钟钰生)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丙方[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已征得家人、公司全部股东同意,自愿以家庭、公司全部财产为乙方(王条文)向甲方(钟钰生)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乙方(王条文)未按本《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丙方[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钟钰生)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为2年,自乙方(王条文)违约之日或本借款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原告钟钰生以出借人身份,被告王条文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签名、盖章。《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钟钰生将3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王条文指定的被告雷金华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2月2日,原告钟钰生与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内容:按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双方约定按协议(计件、标的的比例、计时或协议)收费,甲方(钟钰生)向乙方(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伍万元(数额应当用大写,采取胜诉收费或办成收费的见第十条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付清(注:分期支付应注明各次支付日期及数额可在第十条约定),并出具正式票据。甲方(钟钰生)未按本条的约定足额缴清律师服务费和预交办案差旅费的,乙方(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有权拒绝出庭。借款期限到期,并在被告王条文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36万元后,经原告钟钰生多次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条文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钟钰生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钟钰生、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可以作为证明原告钟钰生、被告王条文存在借款事实、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原告钟钰生已履行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出借人的30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钟钰生与被告王条文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钟钰生、被告王条文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法定的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866%,被告王条文支付原告钟钰生6个月的法定利息应为33.59万元(300万元×0.01866×6个月),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月息为6万元,即月利率0.02%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条文多支付2.41万元利息[36万元-33.59万元(300万元×1.866%×6个月)],该多支付利息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即被告王条文本案的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97.59万元(300万元-2.41万元)。原告钟钰生提出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并未超出《借款担保协议书》月息为6万元的计息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条文至今除支付原告钟钰生6个月利息36万元外,无再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钟钰生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条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5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7.59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钰生已向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支出民事诉讼代理费5万元。《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约定:因王条文的违约行为导致钟钰生向法院起诉的,王条文……,还必须承担钟钰生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对原告钟钰生要求被告王条文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约定: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钟钰生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钟钰生、被告王条文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借款保证人,其依法应对《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实际借款本息、约定担保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钟钰生提出的要求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条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条文追偿。被告王条文、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条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钟钰生偿还借款本金297.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条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钟钰生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条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金华、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条文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7元,由被告王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