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衡声与黎方杰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594-1号申请执行人梁衡声,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黎方杰,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梁衡声与黎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以本金1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以本金1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50元。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向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部门进行查询和派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洲支行的账户有小额存款可供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暂不处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洲支行的小额存款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主张暂不处理的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5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