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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康布和宝音与金长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布和宝音,男,1983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长山,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布和宝音与被上诉人金长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本案由法官朱靖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岩霞、张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康布和宝音,被上诉人金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金长山请求康布和宝音为其帮工。帮工结束后,康布和宝音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在了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因超载卸在路面的煤堆上,造成受伤。该起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布和宝音与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负同等责任。伤后康布和宝音在扎赉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合计支出医疗费64484.79元。2014年12月4日,兴安盟博广法律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造成两处伤残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35%;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至10000元;整容费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3230元,经康布和宝音各项损失50%的基础上与康布和宝音达成了调解协议,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向康布和宝音赔偿了90000元,另查明,康布和宝音住院期间金长山为康布和宝音支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康布和宝音提举的扎赉特旗蒙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枚、病例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枚、病例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自身受伤后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金长山对该组证据中住院医疗费发生真实性认可,对其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住院期间各项诊断书,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康布和宝音提举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枚。用以证明自身同该事故导致伤残事实及后续治疗,鉴定支出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金长山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级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康布和宝音提举的儿子康力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金长山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支付康布和宝音主张的各项赔偿,因金长山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康布和宝音为金长山帮工事实清楚,金长山对该事实也认可。康布和宝音是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帮工事故。康布和宝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康布和宝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且在康布和宝音住院治疗期间金长山已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对康布和宝音再行向金长山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布和宝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康布和宝音负担。宣判后,康布和宝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长山也承认是他主动找其去他家帮工,而本人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帮工活动结束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属于帮工事故”,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帮工与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如被上诉人金长山不邀请本人,故其是不能去他家,也就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去帮工途中是帮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在住院期间,金长山已付医药费15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只是给付10000元。3、金长山是帮工受益者,发生交通事故已给本人造成巨大损失。医药费就花掉64484.79元,住院25天,伤残鉴定一处10级,另一处8级。这些给其本人日后生活生产都带来巨大影响。因此,作为帮工受益者也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不清。公路管理局繁殖检测站9万元赔偿,但还不到损失的一半。金长山是主动邀请本人去帮工,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就上诉人康布和宝音提出的本人在住院期间,金长山已给付医药费不是15000元,而是10000元进行了核实,双方均承认给付康布和宝音现金10000元,在扎赉特旗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抢救时,金长山交住院押金5000元。故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布和宝音与被上诉人金长山系朋友关系。康布和宝音为金长山帮工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康布和宝音在为金长山帮工结束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撞在了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因超载卸在路面的煤堆上,致使身体受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布和宝音与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负同等责任。事后,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对康布和宝音进行了赔偿。现康布和宝音认为帮工与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如金长山不邀请本人去他家帮工,也就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金长山应给付另一半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款159703.34元。对此主张,金长山不予认可。辩称,康布和宝音来我家帮工是事实,但帮工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与本人无关。根据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康布和宝音与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繁殖场检测站各负50%的责任。况且康布和宝音已得到了赔偿款。而本人出于康布和宝音为其帮工,已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做为对康布和宝音受伤后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经庭审质证,康布和宝音对给付15000元不持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康布和宝音认为为金长山帮工,金长山就应承担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康布和宝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上诉人康布和宝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青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