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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森林、代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入住宁南县葫芦口镇“同湖旅馆”。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外出购买零食回到“同湖旅馆”一楼过道时,发现一楼马某甲家卧室房间的窗户半开着,便将手伸进去将房间的门打开,进入马某甲家卧室内,将一条金项链、两根玛瑙手链、一袋玛瑙吊坠等物品盗走,并将盗走的物品藏匿于其所住的“同湖旅馆”二楼房间内。接着,被告人刘某某返回该房间再次实施盗窃,被马某乙等人发现后慌忙逃跑,在葫芦口镇金江大道云川宾馆处被周围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马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马某乙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同湖旅馆住宿旅客登记表,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白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