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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张某甲,武汉市江汉区惠康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武(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武汉异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耕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张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耕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在婚前育有一女郭某,被告张某乙婚前育有一子张某丙,重新组建家庭后四人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重重。被告张某乙婚后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多次要求其书写保证书试图挽救脆弱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狂暴易怒,对我拳脚相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继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我无需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相识三年后结婚,婚前曾同居两年,至今婚龄已达七年。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我对原告张某甲疼爱有加,经常接她下班,夫妻感情比较融洽。我确实发生过婚外情行为,但这是几年前的事情了,我们之间已经达成谅解,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对原告张某甲的女儿郭某很是喜爱,在其教育和就业问题上我们出现分歧,但双方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女儿好,这个矛盾不是不可调和的。2013年我患病后情绪不稳脾气变差,原告张某甲承担了主要家务,双方的精神压力都变大了,由此导致了我们之间的矛盾,但这些矛盾可以通过真诚沟通得到解决。我所患脑梗塞属于重症,需要家人的关心照顾。我始终珍惜与原告张某甲的婚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甲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郭某,被告张某乙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二人与子女郭某、张某丙共同生活,2014年7月12日一家四口人将户口迁到一起。今年以来,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积极沟通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8月,原告张某甲从家中搬离。现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愿意通过真诚沟通解决目前的矛盾,且自己身患××需要家人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乙因病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部分性发作;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右侧颈内动脉闭塞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保证书、旅游合影照片、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结合属于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以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积极沟通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被告张某乙目前身患××,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助共渡难关。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