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迪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苏某1、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迪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白族,2002年6月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法定代理人苏某2,男,白族,1982年1月12日生,籍贯,系苏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住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法定代表人曹学军,该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冯晓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小学,住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建塘东路思给洛巷。法定代表人苏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苏某1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小学(以下分别简称香市武装部,建塘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和桃,被上诉人香市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虎,被上诉人建塘小学法定代表人苏藻及委托代理人龙凤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11日下午放学后,苏某1同香格里拉市独克宗小学的学生贺鑫以及建塘小学的学生贺某、周某、赵某用钥匙打开自来水厂龙潭河源头南侧围墙铁门的锁进入围墙内,沿龙潭河北侧来到香市武装部训练场挡墙下的龙潭河源头处捡到一枚军用彩弹。苏某1在玩弄彩弹时发生了爆炸事故,导致右手大拇指被炸伤。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在学校期间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但在学生正常放学后,学校已履行完毕其职责,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应当由其父母承担。本案即便不排除学校布置学生到山上挖山基土的可能,也无法认定苏某1受到的伤害与其上山挖山基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苏某1与其他几个小朋友是用钥匙打开自来水厂南侧围墙的铁门后,进入到水厂围墙内香市武装部训练场南侧挡墙下找到炸弹的,香市武装部训练场也在其围墙内。苏某1进入围墙内的行为是擅自闯入禁止通行、游玩区域的行为,故对苏某1要求建塘小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实弹射击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作为该区域的管理人香市武装部,对该区域应当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根据现场确认,涉案的军用彩弹拾取地位于香市武装部实弹射击场旁边,中间无任何隔离物,香市武装部应当预见到射击场周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苏某1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其自身也有过错。三、苏某1的父亲及母亲作为苏某1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护其人身安全,在苏某1离开学校后,放任其在外面玩耍直至事故发生,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才赶到。苏某1的父母疏于对其监护和管理,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四、结合案件事实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苏某1及其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香市武装部承担30%的责任,建塘小学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核实,此次事故共造成苏某1的损害为157699.64元,香市武装部应承担47310.00元,扣除其之前借支的30000.00元,香市武装部还应支付给苏某1173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市武装部赔偿给苏某1173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00元,由香市武装部承担300.00元,其余1237.00元由苏某1承担。一审判决宣告后,苏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香市武装部应当承担苏某1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的军用彩弹拾于香市武装部实弹射击场旁边,中间无任何隔离物,武装部应当预见到射击场周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香市武装部作为国家军事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军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军事训练结束后的训练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及训练所使用的弹药进行清点和清理,不应当出现放任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发生。香市武装部在围墙维修期间,未采取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未在围墙缺口处放置警示标志,导致苏某1及同学能够自由进出军事训练场地。未对军用弹药这一高度危险物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导致彩弹遗失被苏某1的同学捡到。这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香市武装部应当负主要责任。二、一审中,苏某1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苏某1是为了完成老师任某布置的课后作业而去五凤山挖山基土过程中发生事故。自来水厂的大门是苏某1同学贺某独自打开的,涉案的军用彩弹是苏某1同学捡到的,并非苏某1和同学找到。苏某1及同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明确认知其进入的区域是否为禁止同学和他人游玩的区域。老师在给学生布置课外作业的时候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建塘小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三、苏某1及监护人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苏某1是为了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去挖山基土,而并非监护人放任其在外面玩耍。监护人不可能会预料到自己的孩子在挖山基土的过程中会捡到彩弹,即便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可能意识到所捡到的物品是高度危险物。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香市武装部、建塘小学承担。香市武装部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写明是当事人用钥匙打开门,彩弹是在水厂的门口捡到的,而不是在香市武装部捡到的。苏某1从香市武装部围墙缺口进入不是事实,彩弹是在水厂门口捡到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建塘小学当庭答辩称,建塘小学布置种花的作业与苏某1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香市武装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苏某1提出的建塘小学承担补充责任有异议,建塘小学对这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关于建塘小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二审庭审中,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香市武装部、建塘小学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计算的苏某1人损赔偿总金额157699.64元以及认定苏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建塘小学老师任某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任某当庭证实校方布置种花作业的经过,但强调只是让学生种花,并未让学生挖山基土种花,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苏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建塘小学并非寄宿制学校,事故发生当天,苏某1已放学并返回家中,告知其监护人苏某2要出门后去到事发现场。其次,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即事发当天向与苏某1一起去的同学贺某进行了询问,证明苏某1一行人出去的目的并非去挖山基土。苏某1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离事故发生之日近半年之久,一位被询问人为贺某,另一被询问人身份不明,不足以证明苏某1是为了完成老师布置的课后作业而去事发现场挖山基土。第三,事故发生在放学之后,学生已离校,且苏某1放学后已与其监护人见面,由此管理、教育苏某1的责任已经转移到其父母身上。学校并非苏某1以及所有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校方仅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责。故一审判决建塘小学对造成苏某1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香市武装部作为军事工作部门,事故发生地为其训练场附近,彩弹在训练场挡墙下的龙潭河源头处捡到。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有不同的单位在香市武装部训练场进行射击训练,香市武装部提交的弹药调拨通知单并不能排除其他单位训练时使用过彩弹。香市武装部作为训练场的管理者有义务对训练场及周围存在隐患的范围进行清场,弹药这一高度危险物被遗落在训练场附近造成损害,香市武装部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三、水厂龙潭河源头及香市武装部训练场区域范围是禁止入内的,苏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擅自进入禁止通行、游玩的区域,存在重大过错。苏某1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苏某1的抚养、管理及安全教育具有法定职责。苏某1的父母在傍晚七点仍放任孩子在外,疏于对被监护人苏某1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应对事故发生造成其子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军用彩弹这一特种物并非人人皆有,属高度危险物品,应由特定的军事单位保管、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香市武装部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当由苏某1的法定监护人和侵权人香市武装部各承担50%。四、关于苏某1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苏某1右手拇指毁损,考虑其年纪尚幼小,此次事故及损害结果必然对其心理及以后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由香市武装部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赔偿给上诉人苏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7884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83849.82元,扣除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先行支付的30000.00元,余款53849.82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苏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00元,由上诉人苏某1承担768.50元,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承担7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00元,由上诉人苏某1承担768.50元,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承担76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苏某1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潘敏声审判员 松晓芳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昕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