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兆宽与孙连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兆宽,孙连富,孙连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兆宽,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女,195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振宇,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富,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才,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兆宽因与被上诉人孙连富、孙连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兆宽之委托代理人刘桂荣、郭振宇,被上诉人孙连富、孙连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连富、孙连才一审起诉称:1993年2月15日,孙连富、孙连才与郭兆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兆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号院内北房四间及东厢房三间卖给孙连富、孙连才,孙连富、孙��才支付郭兆宽5000元。现为了维护孙连富、孙连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连富、孙连才与郭兆宽于1993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郭兆宽承担。郭兆宽一审答辩称:首先郭兆宽承认有这个事实,但郭兆宽认为合同是无效的。第一、该合同没有经过政府和组织部门的审批;第二、孙连富、孙连才都有各自宅基地,没有资格再买房,当时郭兆宽不清楚法律,现在多少了解点,因此认为该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连富、孙连才、郭兆宽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农民。孙连富、孙连才系兄弟关系,二人于1993年2月15日与郭兆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郭兆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号院内北房四间连同门窗户对及院墙及随墙门卖给孙连富、孙连才,房屋价格为5000元。孙连富、孙连才、郭兆宽及中间人郭×1、郭×2、李××、宋××均在证明上签字。后孙连富、孙连才将房款给付郭兆宽。后孙连富、孙连才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院落。现孙连富、孙连才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郭兆宽辩称认可买卖房屋的事实,但认为该契约没有经过政府及相关组织部门的审批,以及孙连富、孙连才都有自己的宅基地,故认为该契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连富、孙连才与郭兆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孙连富、孙连才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农民,孙连富、孙连才向郭兆宽支付了房款,郭兆宽亦向孙连富、孙连才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郭兆宽辩称该契约未经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孙连富、孙连才与郭兆宽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一审判决后,郭兆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郭兆宽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私下字据,当时并没有向任何一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也没有任何一级政府审批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经过集体组织同意,孙连富和孙连才也不具备买房基地的条件,故应判决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连富、孙连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孙连富、孙连才即日搬出并归还现属于郭兆宽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号院,并恢复已被孙连富、孙��才拆除的三间东厢房或做出相应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连富、孙连才承担。孙连富、孙连才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郭兆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孙连富、孙连才作为本村村民购买同一村集体的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连富、孙连才与郭兆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兆宽主张的房屋买卖契约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及孙连富、孙连才没有资格购房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身份与买卖时间及农村政策现状,认定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兆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连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兆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