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吴魁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吴魁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吴魁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魁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被告吴魁剪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661.06元,滞纳金19880.92元,利息15372.07元,分期手续费8234.25元,还款4600元,共计238548.3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魁剪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9661.06元、分期手续费8234.25元,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均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银行与公安联网系统被告身份核查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情况;6、信用卡催收台账,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之事实。7、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吴魁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魁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吴魁剪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知悉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8×××13,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在收到贷记卡后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35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192.73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661.06元,利息12093.66元,分期手续费8234.25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取滞纳金7370.84元,之后停止收取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滞纳金19880.92元。原告将被告还款4600元优先抵扣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另查明: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件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魁剪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661.06元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魁剪除应偿还透支本金199661.06元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方便计算,本院将被告还款4600元优先抵扣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为:2015年3月27日前利息为7493.66元(12093.66元-46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本金19966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动停止收取2015年3月起的滞纳金,显对被告有利,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滞纳金19880.92元,对该部分滞纳金不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月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魁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魁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透支本金199661.06元、滞纳金19880.92元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前利息为7493.66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本金19966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吴魁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