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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广东省红阳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珠,广东省红阳农场,广东省湛江八达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珠,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梦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系李明珠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红阳农场。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波,场长。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八达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鹰。上诉人李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以下简称“红阳农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八达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八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徐梦楚,被上诉人红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韵、郑严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湛江市椹川大道156号E楼即为156号1幢。1997年至1998年期间,红阳农场与八达八公司签订包括156号1幢在内的相关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八达八公司将156号1幢303房作为单位女职工宿舍分配给女职工居住。1998年6月10日,八达八公司将303房的一个床位分配给其女职工李明珠居住。除李明珠外,八达八公司还把303房分配给案外人陆华、吴彩娟、鲁燕兰居住。红阳农场称因八达八公司破产无法履行转让协议,八达八公司与红阳农场达成协议,将156号1幢返还给红阳农场。1999年12月28日前后,红阳农场对156号1幢的部分房屋进行房改,将其中的26套房屋出售给其职工及八达八公司的职工,因各种原因,303房不在房改的范围内。2001年12月17日,红阳农场取得303房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8月2日,红阳农场向李明珠发出《关于缴交房屋租金的通知》,要求李明珠缴交200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房租,否则,限李明珠于同年9月20日前搬离出303房。因李明珠未按上述通知缴交租金,且至今仍在303房居住,故红阳农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明珠立即搬离303房,将房屋返还给红阳农场;2、李明珠支付占用房屋导致红阳农场的经济损失100215元(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暂从2002年2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1日,共153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明珠承担。另查明:303房建筑面积65.52平方米,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南156号,处于文明路至机场路之间。李明珠从1998年6月10日起在303房居住至今。湛江市市区2002年至2006年椹川大道(南段)住宅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为4-8元/平方米;湛江市市区2007年至2009年椹川大道南(文明路至机场路)住宅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为3.5-6元/平方米浮动±20%;湛江市市区2010年至2012年椹川大道南(文明路至机场路)住宅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为5-9元/平方米浮动±20%;湛江市市区2013年及2014年椹川大道南(文明路至机场路)住宅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为12-13元/平方米浮动±2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303房已经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于红阳农场名下,红阳农场取得303房的《房地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红阳农场享有303房的物权。红阳农场对156号1幢其他房屋进行房改,是红阳农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影响红阳农场享有303房的物权。李明珠辩称303房属于八达八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明珠应承担不利后果。红阳农场作为303房的所有权人,请求李明珠搬离并返还303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303房虽原是八达八公司分配给李明珠居住,但由于红阳农场现已取得303房的物权,八达八公司无权再对303房进行处分。又由于红阳农场与李明珠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李明珠在红阳农场取得303房的《房地产权证》后仍在303房居住至今,导致红阳农场无法将303房出租或出售,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红阳农场于2001年12月17日取得303房的房地产权证,其请求李明珠支付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占用303房导致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八达八公司原来将303房分配给其四个女职工居住,李明珠只是分配得303房其中一个床位,故李明珠应承担占用303房导致红阳农场经济损失的四分之一。根据湛江市市区2002年-2014年303房所在地段住宅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得出303房200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68108.04元(65.52平方米×6元/平方米×59个月+65.52平方米×4.75元/平方米×36个月+65.52平方米×7元/平方米×36个月+65.52平方米×12.5元/平方米×21个月),即李明珠应向红阳农场支付17027.01元(68108.04元÷4)。对红阳农场要求李明珠承担超过17027.01元部分的经济损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明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156号1幢303房,并将该房屋交给广东省红阳农场;二、限李明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7027.01元给广东省红阳农场;三、驳回广东省红阳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红阳农场负担1912.5元,李明珠负担391.5元。上诉人李明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院应当驳回红阳农场的起诉。1、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李明珠是因八达八公司单位内部分房而获得303房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或驳回红阳农场的起诉。二、涉案303房所在的156号1幢楼房共有30套房屋,因红阳农场转让该幢楼及周边土地给八达八公司时,八达八公司未能付清转让款,红阳农场扣下205、305、405、505、605共5套房,包括303房在内的另外25套房归八达八公司所有。上述25套房中,203房、303房分别是八达八公司的男、女集体宿舍。在2001年房改时,红阳农场违规办理了303房的房产证,但303房并未交给红阳农场,而是由八达八公司的管理人湛江市霞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303房是八达八公司分配给李明珠居住的,李明珠不存在侵权。三、八达八公司在156号1幢楼旁集资建造了单车房,李明珠也集资购买了一间单车房。四、303房有四人居住,红阳农场只起诉李明珠一人搬离该房屋不公平。五、法院不应当支持红阳农场关于要求李明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1、红阳农场与李明珠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李明珠不应向红阳农场支付租金。2、涉案303房于2010年12月11日被人破坏,八达八公司通知居住者自行维修,并免收居住者的租金。李明珠花费了8957.90元维修303房才能在该房居住至今,故上述费用应当从租金中扣减。3、李明珠是低保户,计算租金时,应当按最低标准计算。4、李明珠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关于缴交房屋租金的通知》时,才知道303房的权利人已变为红阳农场,即便李明珠应当支付303房的租金,租金也应当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五、除涉案303房外,李明珠没有任何居所,从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应当判决李明珠返还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红阳农场对李明珠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阳农场负担。上诉人李明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红阳农场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收到6000元房款(由203房的购房者李斌支付)的《收据》,及红阳农场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彭江交来203房及303房《房地产权证》的《收据》,以证明八达八公司的职工可以购买涉案房屋,按约定应先办理好过户手续,购房一方才支付购房余款。二、156号1幢单车房的图片,以证明八达八公司集资建造了单车房。被上诉人红阳农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红阳农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明珠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八达八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对上诉人李明珠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明珠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阳农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李明珠返还303房,及赔偿占用303房期间给红阳农场造成的损失两个方面,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李明珠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李明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红阳农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李明珠并不是红阳农场的职工,故红阳农场与李明珠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红阳农场以其是涉案303房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李明珠返还303房,并赔偿占用303房期间给红阳农场造成的财产损失,该物权保护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明珠关于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红阳农场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明珠应否返还303房给红阳农场的问题。根据涉案303房《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红阳农场是303房的所有权人。李明珠主张八达八公司才是303房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李明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涉案303房的所有权人是红阳农场,而不是八达八公司,且李明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八达八公司对303房享有使用权,故李明珠关于八达八公司安排其在303房居住,其是合法占有、使用303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明珠无权占有303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李明珠返还303房给红阳农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明珠关于其不应返还303房给红阳农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明珠应否支付占用303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应支付多少房屋使用费给红阳农场的问题。虽然是八达八公司安排李明珠在303房居住,但在红阳农场于2001年12月17日办理《房地产权证》取得303房所有权后,八达八公司已无权处分303房,故李明珠继续占用303房属于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红阳农场请求李明珠从2002年2月1日开始支付占用303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明珠以其于2014年8月21日才收到《关于缴交房屋租金的通知》,租金应当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房屋使用费应当按李明珠占用303房给红阳农场造成的损失确定,故原审判决按湛江市市区2002年-2014年303房所在地段住宅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明珠关于房屋使用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明珠主张其因维修303房花费了8957.90元,该费用应当从其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中扣减的问题,因李明珠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李明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8元,由上诉人李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