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向文明诉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明,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向文明,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彭店乡。被告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曾义强,主任。地址:苍溪县文昌镇场。向文明诉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明,被告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理人曾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明诉称:1999年4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辩称:2007年以前文昌法律服务所与文昌司法所是两所合并的事业单位,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23时许,原告向文明与其女友王君华散步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支行文昌营业所与周培忠(已逝世)两房交界处时,由于天黑,没有路灯和警示标记,二人掉入1.12米宽6.35米深的夹巷里,由于群众报警后得以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度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向文明及其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苍溪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苍溪县文昌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原告向文明经济损失25000元。向文明不服,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广民抗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向文明与苍溪县文昌镇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协议“一、被申诉人苍溪县文昌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申诉人向文明人民币111370元(不含原判决补偿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当事人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申诉、上访”。事后,2013年11月18日向文明以苍溪县司法局文昌司法所为被申请人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苍劳人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文明接此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63号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不久向文明向苍溪县群工局信访,苍溪县司法局以苍司发(2014)号文件给予了回复,回复内容为向文明不能确定为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接着向文明以苍溪县司法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向文明是以苍溪县司法局文昌司法所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而起诉的被告却是苍溪县司法局,本院根据相关法律以(2014)苍溪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向文明的起诉。随即向文明以苍溪县司法局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苍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12日向文明以苍溪县司法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文明不服该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向文明申请撤回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2015年7月28日向文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苍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文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苍溪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向文明自述受伤后于2009年10月方才苏醒。认定上述事实有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我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向文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而向文明自己的陈述2009年10月就苏醒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不具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向文明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山俭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