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6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妍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妍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862号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院30号楼3层301-326。法定代表人黄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稳,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苏妍冰,女,1983年8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妍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和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声、房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苏妍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苏妍冰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商和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12.61平方米。原告负责位于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3号院耕天下项目的供暖管理服务。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暖采暖合同》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根据合同约定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甲方)应当按本采暖季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供暖费12756.60元。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采暖费共计1275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苏妍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妍冰系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12.61平方米。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为苏妍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2年11月27日,苏妍冰(甲方)与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双方约定采暖地点为西城区xx;采暖计费面积为212.61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每季采暖季采暖费总计6378.3元;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依约逐年为被告苏妍冰提供了供暖服务。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采暖费共计12756.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热采暖合同、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催缴照片、房屋所有权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苏妍冰与中商和旭物业公司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苏妍冰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中商和旭物业公司要求苏妍冰给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妍冰支付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六角。如果被告苏妍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送达起诉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苏妍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