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付友与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付友,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邵付友,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恒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邵付友诉被告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付友诉称:原告在小圩中学处开了个酒楼,1997年至2000年间,原小圩镇聂圩村多次在原告酒楼招待来人,共欠招待费16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招待费162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及债务证明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招待费16214元。被告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付友原先在五河县小圩镇经营一家福友酒楼,在此期间,原小圩镇聂圩村村民委员会在该酒楼就餐,欠有部分费用,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和200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共计欠款16214元。后来,小圩镇聂圩村与赵圩村合并,现在的村名为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小圩镇聂圩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酒楼就餐,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至今没有偿还。后来,村级区划调整,聂圩村与赵圩村合并,村名为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原聂圩村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对这笔欠款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214元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付友1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