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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显霖诉被告张雷提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霖,张雷,勃利县兴伟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倭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显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汉族。被告勃利县兴伟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显霖诉被告张雷、勃利县兴伟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伟玉米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张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霖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雷找原告周显霖到其承包的位于勃利县倭肯镇杏树乡永久村的兴伟玉米合作社储粮厂房干活,当日17时左右,原告从施工的厂房上掉下摔伤,被张雷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作为雇主单位,为了节约施工成本,将构建厂房工程承包给一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张雷承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导致原告人在事故中摔伤,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960.64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23,7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24天×80元/天+50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84.20元(3399元/30天×74天)、交通费962.00元,共计人民币213,351.84元。被告张雷辩称,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是通过崔胜峰联系的瑞新彩钢厂,瑞新彩钢厂老板于富贵是我亲属。有一天,于复贵问我永久村有个彩钢瓦安装的活3元/平方米是否能干,我量完尺寸告诉他不行后,大约过了半个月,兴伟玉米合作社的黄志伟和崔胜峰来到瑞新彩钢厂,他们找于复贵商谈时,我说得4元/平方米,定价后不久,我找几个人去干的活。原告周显霖是我找去的,我们约定按200元/天支付工钱,但干活当天他就从厂房上掉下来摔伤了。彩板安完后又过了一段时间,于复贵一次性把工钱都给我了。我不知道我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辩称,其与七台河市桃山区瑞新彩钢水暖商店(以下简称“瑞新彩钢厂”)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张雷施工的事实,而且彩板安装完成后,按照瑞新彩钢厂老板于复贵提供的安装结算单据,崔胜峰已代我们支付了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7.6万元。所以,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雷找到原告周显霖为兴伟玉米合作社的厂房安装彩钢瓦,双方约定按200元/日支付报酬。当日17时许,原告从施工厂房上掉下摔伤,张雷将其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被告张雷对找到原告安装彩钢瓦并约定按200元/日支付报酬的事实及原告施工过程中从厂房上掉下摔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对其与被告张雷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不予认可,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960.64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23,7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24天×80元/天+50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84.20元(3399元/30天×74天)、交通费962.00元,共计人民币213,351.84元。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等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于复贵名片、户口本复印件、瑞新彩钢厂提货单复印件,证人张树凯、崔胜峰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显霖系被告张雷雇佣,负责彩钢瓦的安装,原告与被告张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张雷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将构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雷,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瑞新彩钢厂提货单复印件,证明该形式提货单系瑞新彩钢厂加工承揽合同,并由瑞新彩钢厂老板于复贵出庭对该彩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及与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形成的关系作出说明,但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于复贵无故中途退庭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同时,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向法庭出示了其与瑞新彩钢厂形成的提货单,用于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并由证人崔胜峰出庭对双方合同签定的经过及材料费、安装费的结算情况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伟玉米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本院采信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进行计算,分别为医疗费59,960.64元、交通费727.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共计74天)、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793.00元,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建筑业工资收入37,389.00元计算,酌定为21,810.25元(37389元/12个月×7个月)。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384.20元,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2,609.00元计算,酌定为4,521.80元(22609/12个月×2.4)。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960.64元,护理费3,7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交通费727.00元,误工费21,810.25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共计206,518.0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张雷已垫付的17,200.00元,被告张雷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0,07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显霖医疗费59,960.64元,护理费4,5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交通费727.00元,误工费21,810.25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减去被告张雷已垫付的17,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90,071.69元。二、驳回原告周显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案件受理费4,101.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