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再祥与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祥,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陈再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晨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扬帆路***弄*号(5-1)。法定代表人:章晓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再祥为与被告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慧松、慧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6750元(1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747000元,15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12050元,之后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邹慧松、慧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同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慧松、慧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义务。原告诉请第一笔15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因本案借款系短期借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第二笔15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且借款系短期借贷,故同样应按年利率22.4%标准计付利息。被告邹慧松、慧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再祥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9370.96元);二、驳回原告陈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原告陈再祥负担710元,被告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9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邹慧松、浙江慧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