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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张江渔、魏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志文,男,1950年3月3日出生。被告张江渔,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张志文因与被告张江渔、魏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及被告张江渔、魏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张志文撤回对被告魏自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1996年7月11日被告张江渔以做生意为由借我1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2.4分。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江渔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期间利息45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江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关系比较好,当时魏自旺因买车需要钱,经我介绍借原告10万元,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并没有借原告10万元,该笔借款应由魏自旺归还。原告张志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江渔向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江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江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其向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文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11日被告魏自旺和案外人魏自旺一同到原告张志文家,向原告张志文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4分,被告张江渔向原告张志文出具借条1张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同时书写“自旺”字样,加盖案外人魏自旺的个人印章。原告张志文在收到借条后将10万元现金付给了被告张江渔。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渔向原告张志文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由利息,有其书写的借条及接受原告10万元现金的事实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志文起诉要求被告张江渔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张江渔辩称其未向原告张志文借款只是介绍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渔偿还原告张志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199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被告张江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    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卢保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程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