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赵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东,赵玉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华,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向东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波,被上诉人赵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0日,王向东妻子蒋×代王向东与赵玉华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的五亩养殖地承包给赵玉华用于养殖。合同还约定,赵玉华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性质。但是,赵玉华并未按约定将涉案土地用于养殖,而是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在地上开办了工厂,进行木器加工,彻底改变了土地的农用地性质。王向东认为,赵玉华的行为违反约定,并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王向东与赵玉华所签订的关于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养殖地《合同书》无效;2.判令赵玉华立即将涉案的五亩养殖地腾退给王向东;3.本案的诉讼费由赵玉华承担。赵玉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向东的诉讼请求。王向东与赵玉华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4月20日,王向东与赵玉华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王向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赵玉华为承包方简称乙方,赵玉华认为本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就权利义务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赵玉华如约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按期交纳租金,也未违反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王向东认为赵玉华利用该土地开办工厂,进行木器加工,王向东所述情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赵玉华至今仍在养殖经营,赵玉华与王向东所签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王向东与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闫家营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县乡村养殖业承包(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闫家营合作社,承包方(乙方)王向东,该合同由王向东之妻蒋×代为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项目为养殖业。占地面积4.64亩。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承包期为25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租赁)费:承包费总额17400元,年上交696元,交款时间每年3月1日。该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甲方:1.为乙方提供养殖场:占地4.64亩;2.为乙方提供现有水电设施,按标准计价收取实际使用的费用;4.每年的3月1日前收取规定的承包(租赁)费和折旧费。该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中乙方:1.承包(租赁)甲方提供的养殖场,占地面积4.64亩,进行养殖业项目的经营。不得单方改变使用性质;5.每年的3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规定的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6.除现有农业税由集体负责,以后的其它费用一律由个人自己负责。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付违约金5%。该合同第六条合同补充说明:2.在承包(租赁)期满,新购制形成的固定资产处理的办法是:合同到期后,如乙方需要,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继续承包,如不承包地上建筑由乙方处理,将地恢复原貌交回给甲方。绝不能影响下一轮承包。2006年4月20日,王向东和赵玉华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甲方为王向东,乙方为赵玉华。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租赁)的北京市顺义区张喜庄张阎家营村自己承包的养殖项目占地面积5亩发包给乙方《平面图》及《顺义区司法局高丽营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书7号》复印件1份,还有《顺义区乡村养殖承包(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北侧围墙外的树归甲方所有。1.土地使用年限21年,自2006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20日。2.土地发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共计5000元,每五年付1次。如不按时交纳,合同终止。第一次为2006年4月20日前,付5年为25000元整;第二次为2011年4月20日前,付5年为25000元整;第三次为2016年4月20日前,付5年的25000元整;第四次为2021年4月20日前,付5年为25000元整;第五次在2026年4月20日剩余的部分全部付清。3.如遇国家或政府征用土地,双方互不违约,剩余未到期的租金如退还给乙方。该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帮助提供电源、动力电、照明电,提供土地使用权,确保乙方使用合法性,费用由乙方负责。2.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经营生产活动,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3.帮助乙方与当地各职能部门及村民协调好关系,并能够使乙方享受本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4.帮助乙方与当地各职能部门及村民协调好关系,并能够乙方享受本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该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及义务:1.按照北京市规定,交纳电费。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按照北京市规定,交纳电费。3.服从土地所辖行政区的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在合同期内,甲方不能私自更改租赁年限,必须经乙方同意,否则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如不承包甲方的养殖土地时应提前一年通知甲方,甲方如不同意,合同自然终止失效。2.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当地政府征用土地,土地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地上物及设施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按国家或政府的补偿,如实支付给乙方。双方互不违约,合同自然终止。甲方负责协调办理营业执照及各种手续、还有补偿费。3.合同期内,乙方除按合同中所规定的上缴款以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不得无故乱收费,且乙方不参与地方的任何均摊费。4.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变卖土地,如有违法事,甲方不付任何责任。乙方如要盖房,必须按照养殖建房条件建房。5.乙方如新建房屋等设施,甲方协助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以确保建筑物合法性。否则,甲方承担因建筑物不合法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5.合同期满后的续签及财产处理:本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限。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所投资建设的设施,乙方有权招商租赁,合同期内乙方对所签的招商及变卖合同的期限于甲方约定的年限内。6.如因不可抗拒灾害导致甲乙双方财产损失,互不承担责任。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应按赔偿给另一方。11.合同终止时,乙方负责拆除建筑物,土地恢复原貌。一审诉讼中,王向东称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赵玉华将涉诉土地转租给其他人用于木器加工,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一审诉讼中,针对涉诉合同第三页第二个五款中合同期内,乙方对所签的招商及变卖合同的期限于甲方约定的年限内,王向东称不清楚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也无法进行解释。赵玉华称这句话的意思是在2006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20日期间,赵玉华可以转租,这句话中招商的意思是赵玉华可以和第三方企业合作,第三方企业可以在赵玉华建设的厂房里生产、经营。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土地的费用已交至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向东和赵玉华所签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属有效。现王向东要求确认与赵玉华所签的《顺义县乡村养殖业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赵玉华将涉诉的五亩养殖地腾退给王向东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向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就涉诉土地是否改为木器加工厂没有进行认定,属遗漏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玉华在使用涉案土地时,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无说理成分,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多次变更开庭时间,给赵玉华变更涉诉土地使用情况提供了便利;一审判决后,赵玉华在涉诉土地上继续建设违章建筑。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7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王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玉华承担。赵玉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向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向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向东所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过现场勘验,双方勘验了现场,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华已经把钱支付给王向东。请求驳回王向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王向东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曾于2014年6月中旬与王向东一起到涉诉土地查看,发现涉诉土地上盖有木器加工厂。王向东认可袁×的证言,赵玉华不认可袁×的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向东提交的《顺义县乡村养殖业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光盘、照片、证人张×1、孙×、张×2的证人证言,赵玉华提交的《合同书》、照片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上述二审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无效事项。关于王向东上诉提出赵玉华在涉诉土地开木器加工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3月24日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情况,勘验笔录中并未载明当时涉案土地上存有王向东所称木器加工厂的内容,故就土地现状而言,王向东以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为由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向东上诉称涉诉土地存在违章建筑,《合同书》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违章建筑事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同时,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综上,王向东依据上述事由主张《合同书》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腾退土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向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向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李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